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民申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赖福有、赖福艺等与广西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赖福有,赖福艺,陈齐民,陈建明,广西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福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福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齐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明。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源莲、陈世峰,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福建路*****号**栋****室。法定代表人:王祥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赖福有、赖福艺、陈齐民、陈建明(以下简称赖福有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港航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赖福有等四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相关证据显示赖福有等四人的蚝排损毁并非因台风,而是被被申请人的船舶碰撞。蚝排被毁不是发生在风力最大的时刻,且因亚公山的阻挡,风暴潮并未直接作用于赖福有等四人的蚝排。原审判决认定因台风系造成案涉蚝排损失的主要原因力而减轻广西港航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二)广西港航公司未配备具有船员资格的人员管理海船,台风来临时选择错误的地点靠泊避风,也不懂得采用更大更多的系缆来加固船舶防范台风,船舶使用的锚链亦不符合技术标准。广西港航公司对船舶管理存在过错,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三)赖福有等四人的养殖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产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即使赖福有等四人养殖的蚝排取得相关证书,也不能阻止被失控船舶撞击的结果;养殖地点是否在航道附近与损害的产生无关。据现场图,赖福有等四人的蚝排离左右两条航道的距离均超过500米,符合相关海域规划的技术规范。原审判决认定赖福有等四人系在航道附近养殖大蚝,但无法律规定精确到多少米的距离可认定为“附近”,只要不是在航道上放置蚝排即可;(四)赖福有等四人并非非法养殖,广西港航公司应赔偿赖福有等四人全部损失,包括成品大蚝的价值。1、关于蚝排的数量原审判决认定错误。陈建明和赖福有应共有9个蚝排,赖福艺有6个蚝排,赖福艺与陈齐民共有2个蚝排,此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孔繁坤的证言相互印证。海洋站提供的数据只是当初开始养殖时的数据而非事发时蚝排的数据,大蚝养殖是采用滚动的方式,蚝排数量是一个动态的数据。2、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应包括赖福有等四人养殖的成品大蚝。赖福有等四人已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了用海申请,并且主管部门也对此进行了测量定位,政府职能部门未发放用海证书并非因赖福有等四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是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对该海域的使用功能规划的意见不一致导致暂缓发放相关证书。该片海域是北村村委的传统养殖海域,该村渔民使用该片海域进行海上养殖维持生活已有很长的历史,在该片海域养殖的其它养殖户也没有人取得有用海证,主管部门也是默许使用,此与非法强行占用海域进行养殖的行为有本质区别。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赖福有等四人以其用于养殖大蚝的蚝排被广西港航公司船舶撞毁导致其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在赖福有等四人能够举证证明受损养殖物的数量及损失发生时养殖物的市场价格的情形下,二审判决关于涉案养殖物损失事实的认定错误。综上,赖福有等四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淑梅助理审判员  黄西武助理审判员  郭载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