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执字第005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北镇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忠春、何宁、翟葆青、李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镇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忠春,何宁,翟葆青,李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执字第0059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北镇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田德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系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忠春,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何宁,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锡伯族,公务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翟葆青,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李闯,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申请人北镇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忠春、何宁、翟葆青、李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北民二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李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北镇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25.3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6日;二、被告李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按月利率21.86‰给付原告北镇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7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本金200万元计算);三、被告李闯对上述债务在抵押财产(即位于北镇市沟帮子镇西河社区903-164-3276号和北镇市沟帮子镇三委小康村99-1968号房屋两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何宁、翟葆青对上述一、二项债务中被告李闯的抵押财产以外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申请人于2014年7月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李忠春、何宁、翟葆青、李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法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该案查封的房屋,现在正由北镇市人民法院另一案件进行拍卖,现正等待该拍卖结果。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现在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北执字第00591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姚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