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立祥与陈东武、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祥,陈东武,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208号原告刘立祥,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王永胜,执业证号:15104200110654526,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武,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果,执业证号:15104201020564095,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29号-41号二层203室,组织机构代码:78474567-5。法定代表人陈东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果,执业证号:15104201020564095,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29-4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83132-9。法定代表人代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果,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的职工,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刘立祥诉被告陈东武、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限,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焕云、王前、人民陪审员祝明友组成合议庭,由杨焕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胜,被告陈东武、东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天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祥诉称,被告陈东武因生产经营周转,在2013车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分三次共计向黄成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分别为:1.2013年12月25日,陈东武因生产经营周转,由东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黄成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经三方协商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民间担保借贷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4%,当日黄成富把300万元转账给陈东武,陈东武向黄成富出具了借条。2.2014年1月1日,陈东武再次向黄成富借款400万元,由东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三方协商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民间担保借贷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4%,当日黄成富把400万转账给陈东武,陈东武向黄成富出具了借条。3.2014年1月28日,陈东武第三次向黄成富借款300万元,由东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三方协商签订了《民间担保借贷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4%,当日黄成富把300万转账给陈东武,陈东武于2014年3月21日向黄成富出具了借条。上述三笔借款共计本金1000万元,借款发生后,陈东武按照借款台同约定向黄成富分6次支付了利息308万元。2015年10月9日,经原告、陈东武、黄成富、东华公司、攀天娇公司共五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五方约定:黄成富将对陈东武的债权本金1000万以及利息560万转让给原告,同时东华公司和天娇公司为陈东武对于转让后形成债务提供担保:债权转让后,陈东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60万,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东华建筑公司及天娇公司承诺并保证对陈东武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五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约定事项,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或贵任,违约方须向受损方作出全额赔偿,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另五方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协议的签订地为攀枝花市盐边县桐子林镇。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无还款意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陈东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到还清为止;二、陈东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到付清为止;三、被告东华公司与天娇公司对陈东武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东武辩称:借款1000万元及借款的经过均属实,对于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这一部分被告也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60万元的利息,56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过高,且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对560万利息中未支付的利息视还款情况可以协商,不是必须支付。56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这个利息是原告方主张的复息,这个也是不合法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08万元,308万中减去应该支付的利息还有剩外应该用于抵扣本金。被告东华公司辩称:对陈东武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及其利息支付方式被告东华公司均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东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在《债权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故被告也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60万元的利息,因560万元不是必须支付。而且原告又对560万元起诉了资金占用利息,而这个利息是原告方主张的复息,这个是不合法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被告天娇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协议》上天娇公司没有盖公章,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黄成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陈东武转账300万元。当日,陈东武给黄成富出具借条“今借到黄成富现金人民币:3000000.00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人:陈东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并签订了《民间担保借贷合同》。2014年1月1日黄成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陈东武转账400万元。当日,陈东武给黄成富出具借条“今借到黄成富现金人民币:4000000.00大写(肆佰万元整)。借款人:陈东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并签订了《民间担保借贷合同》。2014年1月28日黄成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陈东武转账300万元。并签订了《民间担保借贷合同》,陈东武于2014年3月21日给黄成富出具借条“今借到黄成富各下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东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均按照月利率4%支付。发生以上借款后被告陈东武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还黄成富28万元,2014年2月11日还黄成富16万元,2014年3月3日还黄成富24万元,2014年4月3日还黄成富40万元,2015年1月20日还黄成富100万元,2015年2月13日还黄成富100万元,合计还款308万元。308万元还款中的利息部分按照月利率3%计算。2015年10月9日黄成富、陈东武、东华公司、天娇公司、刘立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出让方黄成富,债务人陈东武,担保人东华公司与天娇公司,债权受让方刘立祥。协议中约定:债权转让内容为(1)黄成富于2013年12月25日起三次出借给乙方的现金1000万元;(2)结算至2015年10月31日的陈东武未付黄成富的利息人民币560万元。陈东武同意在债权转让后向刘立祥偿还民间借贷本金1000万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本金未归还部分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结清全部债务为止。本协议生效后还款时先还本金。陈东武同意在债权转让后向刘立祥偿还民间借贷未付利息560万元,未付利息视还款情况可以协商。天娇公司与东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以及有关债权债务情况,违约责任,其他约定等内容。转让协议中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东武签字并加盖东华公司的章,天娇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均签字并盖手印但未加盖天娇公司的章。2015年10月9日东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会议形成决议:“一、公司股东陈东武于2015年10月9日与黄成富、刘立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经本次股东会商议决定同意公司为股东陈东武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因公司为公司股东债务提供担保,故依法应由除陈东武之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股权过半数同意,股东陈美玲同意本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股东签字:陈东武陈美玲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9日天娇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会议形成决议:“一、公司股东陈东武于2015年10月9日与黄成富、刘立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经本次股东会商议决定同意公司为股东陈东武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因公司为公司股东债务提供担保,故依法应由除陈东武之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股权过半数同意,股东陈美玲及莫玲均同意本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股东签字:莫玲陈东武陈美玲2015年10月9日”。另查明,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东武,股东为陈东武、陈美玲。天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代均,股东为陈东武、陈美玲、莫玲。庭审中,原告提出10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到2016年4月14日法庭辩论终结止为110万元,被告对计算方式及期间均无异议。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陈东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6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只主张被告陈东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60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本院采信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承认;2.原告刘立祥所举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份、(3)借条3份、(4)《民间担保借贷合同》3份、(5)《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5)《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6)东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6)天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被告所举以下证据:(1)天娇公司与东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转账给黄成富的凭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被告陈东武向黄成富借款1000万元,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尔后,陈东武、黄成富、刘立祥、东华公司、天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黄成富对陈东武的债权转让给刘立祥,《债权转让协议》中与原被告有关的内容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东武对刘立祥负有返还1000万元本金与1000万元本金产生利息的义务。被告东华公司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陈东武是否应该偿还原告560万元的借款利息,如果应该偿还该按照什么比例偿还。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债权转让的内容包括结算至2015年10月31日陈东武未付黄成富的560万元利息,陈东武同意在债权转让后向刘立祥偿还民间借贷未付利息560万元,未付利息视还款情况可以协商。现在双方对未付利息不能协商一致,故应该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陈东武依法支付尚未支付的利息2246615.6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天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娇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其中一方当事人为天骄公司,且代均作为天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原告方提供的天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证明了天娇公司承担担保行为,因此代均的签字系行使公司职务行为。故天娇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陈东武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分6次共计还款308万元,按照每笔还款先支付利息,多余的部分扣除本金的方式计算,最后被告陈东武尚欠原告本金9745777.53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利息1072035.58元,2015年10月9日前未支付的利息19328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立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064428.72元,被告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86.57元,由被告陈东武负担,被告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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