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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齐垦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讷河市万丰达农资经销处与何中明、郭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万丰达农资经销处,何中明,郭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齐垦商初字第138号 原告讷河市万丰达农资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东北街7组。 经营者张薇,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讷河市万丰达农资经销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克正,讷河市拉哈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晓光(讷河市万丰达农资经销处经营者张薇继父),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讷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民警。 被告何中明,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郭江,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丰收管理区第七作业区主任。 原告讷河市万丰达农资经销处与被告何中明、郭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当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0月16日撤回了对被告何中明水稻保全的申请。并于同日申请对被告郭江在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计财科账面存款及工资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对被告郭江在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计财科账面存款及工资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克正、冯晓光、被告郭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中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讷河市万丰达农资经销处诉称:2014年5月12日、5月29日,被告郭江与何中明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原告化肥款60,578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水稻收割后偿还此化肥款,并约定了利息为3分/月,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化肥款。现原告请求,1、二被告给付赊购化肥款60,598元,利息31,813.95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共计17.5个月×60,598元×3%),合计人民币92,411.952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江辩称:原告卖化肥是经过其联系的,但是化肥送没送给被告何中明没经过被告郭江。后期何中明没给原告出条,原告拿个条让其签字,被告郭江签的是经手人,当时原告说与其没关系才签字的。化肥不是被告郭江自己用的,所以不同意给付化肥款。约定利息的事情被告郭江也不知道。 被告何中明未到庭。 2016年1月4日,被告何中明来到本院辩称,自愿给付原告化肥款,但是当时与原告没有约定利息,如果约定利息也不可能在原告处买化肥。 原告讷河市万丰达农资经销处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5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经营化肥具有相关资质;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张薇是讷河市万丰达农资经销处的经营者; 3、欠条原件二份,内容为“2014年5月12日,中3号水稻肥,规格58%,9吨,单价3042元,金额27378元,二铵2吨,单价2900元,金额5800元、鲁西尿素6吨,单价2000元,金额12000元,合计45178元;2014年5月29日,硫酸铵6吨,单价1020元,金额6120元、硫酸钾2吨,单价3900元,金额7800元、返青客杈肥,1吨,单价1500元,金额1500元、合计15420元”,上述两份欠据中,均注明“何中明欠月利息叁分”,欲证明被告何中明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款60,598元及约定月利3分; 4、与被告郭江二次通话录音二份、与被告何中明通话录音一份,共计电话录音三份,欲证明被告何中明没有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化肥是由被告郭江赊购的,此笔化肥款应由被告郭江结算; 5、证人刘XX、张X、王XX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送化肥时是经过被告郭江联系的,将化肥送到被告何中明种植的水稻地里了。 被告郭江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欠条两字是后写上去的,上面的经手人的字确实是被告亲笔签的,但是化肥不是其使用的;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真实,原告把化肥送到何中明处,不管何中明怎么说,实际使用人是何中明;对原告所举证据5,这三个证人被告郭江均不认识,他们所述不真实也不合法。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郭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能够证实赊购原告化肥的数量及价格,且被告郭江承认其上面的名字是其亲笔签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电话录音中原告方与二被告谈话内容里,没有说清事实,被告何中明也没有承认该化肥是谁所用,故该证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能够相互佐证原告的化肥是经过被告郭江送到被告何中明地里的,虽被告郭江对其否认,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郭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何中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被告郭江联系,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9日给被告何中明送去化肥价值人民币60,578元。被告郭江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上书写“经手人”为被告郭江,约定欠款利息为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江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化肥款。虽然被告郭江在庭审中说实际赊购和使用化肥的是被告何中明,但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面附有郭江的签名,被告郭江在庭审中也承认此签名是其亲笔签的名,因此被告郭江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何中明为化肥的实际使用人,并表示愿意承担给付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利息3分/月的约定,二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3分/月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其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原告提供的第一份欠条中,欠款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被告履行还款日期应为2014年5月12日,但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即45,178元×{6.15%(年基准款利率)÷360}×177天(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177天)=1,366.07元、45,178元×{6%(年基准款利率)÷360}×99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99天)=745.44元、45,178元×{5.75%(年基准款利率)÷360}×71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71天)=512.33元、45,178元×{5.5%(年基准款利率)÷360}×48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计48天)=331.31元、45,178元×{5.25%(年基准款利率)÷360}×59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59天)=388.72元、45,178元×{5%(年基准款利率)÷360}×51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共计51天)=320.01元,上述合计为3,663.87元,利息为3,663.87元×1.5=5,495.81元;原告提供的第二份欠条,欠款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利息应为15,420元×{6.15%(年基准款利率)÷360}×177天(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177天)=466.26元、15,420元×{6%(年基准款利率)÷360}×99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99天)=254.43元、 15,420元×{5.75%(年基准款利率)÷360}×71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71天)=174.87元、15,420元×{5.5%(年基准款利率)÷360}×48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计48天)=113.08元、15,420元×{5.25%(年基准款利率)÷360}×59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59天)=132.68元、15,420元×{5%(年基准款利率)÷360}×51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共计51天)=109.23元,上述合计金额为1,250.54元,利息为1,250.54元×1.5=1,875.8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为人民币7,371.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江、何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万丰达农资经销处化肥款60,598元,利息7,371.62元,合计67,969.6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江、何中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原告承担517元,被告郭江、何中明承担1593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944元,由被告郭江、何中明承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袁 会 东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王 雪 冬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端木秋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