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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8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葛XXX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8刑初25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0月30日被五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刘光远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葛**、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葛**窜至五寨县政府路红十字医院门口,将冯**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葛**将电瓶交给张**,张**以60元的价格将此电瓶卖给废品收购站。2015年10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葛**和张**窜至五寨县清莲苑小区内把徐**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张**以100元的价格将此电瓶卖给废品收购站。2015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葛**和张**窜至五寨县清莲小区内将齐*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后又将张**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该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摘下,将电动车弃于前所乡右所村村外。当日张**将两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以13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经五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计23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二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冯**、徐**、齐*、张**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五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系为吸毒筹集资金,可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志杰审 判 员  张京力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亚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