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3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野、高志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野,高志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295号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鹏。被告:刘野。被告:高志国。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野、高志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野、高志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刘野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东风牌汽车一辆,原告为其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高志国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刘野未依约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48641.35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刘野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高志国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野给付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8641.35元及违约金14592.4元,被告高志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野未作答辩。被告高志国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刘野作为买受方、被告高志国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刘野从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355000元;2、合同约定被告刘野向原告首付车款108000元,剩余车款247000元,由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刘野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内;3、被告刘野必须按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制定的还本付息明细表所确定的还款数额如期还款,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4、被告刘野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刘野向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5、被告高志国愿为被告刘野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用于证明:1、被告刘野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贷款247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2、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刘野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贷款247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证据三、刘野垫款明细表,用于证明: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刘野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共计48641.35元;证据四、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的证明,用于证明:2016年3月2日,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因借款人刘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银行还款,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要求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并已从专用账户中扣划了被告刘野拖欠的到期借款本息共计48641.35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刘野作为买受方,被告高志国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2013年12月20日,被告刘野作为借款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高志国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依约向被告刘野发放借款后,被告刘野未依《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及银行制定的还本付息明细表所确定的还款数额按期、足额向银行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3月2日,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因借款人刘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银行还款,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要求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并已从专用账户扣划了被告刘野拖欠的到期借款本息共计48641.35元。本院认为: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野、被告高志国所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刘野自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48641.35元。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野追偿。被告刘野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的约定,被告刘野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刘野违约,被告刘野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志国为被告刘野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野、周志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野于本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48641.35元;二、被告刘野于本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4592.4元(48641.35元×30%);三、被告高志国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刘野、高志国共同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