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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崔某甲、皮某甲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皮某甲,王某甲,艾某,王某乙,皮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山东华建集团建筑公司总经理。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6日分别被蒙阴县公安局、蒙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石运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皮某甲(曾用名皮兴忠),山东华建集团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5日分别被蒙阴县公安局、蒙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洪福),山东华建集团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6日分别被蒙阴县公安局、蒙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艾某,山东华建集团建筑公司司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6日分别被蒙阴县公安局、蒙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吉周),山东华建集团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6日分别被蒙阴县公安局、蒙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皮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8日分别被蒙阴县公安局、蒙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皮某甲、王某甲、艾某、王某乙、皮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青、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皮某甲、王某甲、艾某、王某乙、皮某乙及辩护人石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山东华建集团建筑公司承建了蒙阴县新汽车站的工程施工,因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谭家召子村赵某甲等三户的杨树在施工工地内且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而影响了施工进度。为了赶工程进度,被告人崔某甲产生了偷着将杨树砍伐的想法,并授意被告人皮某甲找人晚上杀树。2014年5月25日晚,被告人皮某甲向被告人崔某甲汇报后安排被告人皮某乙找人杀树,并且安排被告人艾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分别协助接送人员、在现场望风等。次日凌晨1时许,上述人员到达现场将赵某甲等三户共计122棵杨树伐倒后离开。被告人皮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艾某、王某甲、皮某乙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皮某甲、王某乙、艾某、王某甲、皮某乙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徐某的陈述;证人公某、蓝某、崔某乙、曹某、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丁、兰某、包汉东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蒙阴县林业局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崔某甲、皮某甲、王某乙、艾某、王某甲、皮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为加快工程施工进度,授意并纠集被告人皮某甲、王某甲、艾某、王某乙、皮某乙等人夜间擅自将被害人所有的杨树伐倒,其情节严重,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关于不能以被砍伐的杨树价值认定毁损价值、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某甲、王某甲、艾某、王某乙、皮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皮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皮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被告人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皮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立远审 判 员  陈允忠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