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荣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2月2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11月29日、2016年3月2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皓月、邓玉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婷婷担任法庭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的儿子荣某甲于2014年12月中旬出车祸死亡,警方认定荣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某某不满,于2015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邀约亲友二十余人到石门县人民政府聚众上访,拉横幅、堵县政府大门,扰乱县政府的正常管理秩序,石门县公安局派遣警力到现场维持秩序,上访者与警方发生冲突,荣某某用拳头打击辅警苏某,致使苏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荣某某对参与上访并在冲突中致伤警员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荣某某的儿子荣某甲于2014年12月中旬因车祸死亡,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荣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某某对责任认定不满,与儿媳(荣某甲遗孀)李某某亲友约二十多人于2015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到石门县人民政府聚众上访,采取拉横幅、下跪、堵县政府大门不让车辆进出、大吵大闹等行为,扰乱县政府的正常管理秩序。石门县公安局派遣警力到现场维持秩序,疏通交通,上访者不服从警方的管理要求,与警方发生冲突,其中荣某某用拳头击打辅警苏某,致使苏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交警部门负责人口头答复对事故进一步调查后,12时许,荣某某遂与其他上访者散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马某、覃某某、苏某、万某、覃甲、潘某某、钟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大约二十多人在石门县人民政府聚众上访,拉横幅、下跪、堵县政府大门不让车辆进出、大吵大闹,扰乱县政府的正常管理秩序,石门县公安局派遣警力到现场维持秩序,疏通交通,上访者不服从警方的管理要求,与警方发生冲突,其中荣某某用拳头打伤苏某,直到12时许荣某某与其他上访者才散去;2、劳动合同、医疗资料、鉴定意见,证明苏某系辅警,案发时被打伤的情况;3、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儿子荣某甲于2014年12月中旬出车祸死亡,警方认定荣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某某对警方的认定不满,与儿媳李某某及亲友约二十多人分乘四辆车于腊月二十八上午9时许到石门县人民政府聚众上访,拉横幅、下跪、堵县政府大门不让车辆进出,与在现场的警方发生冲突,荣某某用拳头打伤了其中一名穿警务人员,中午才散去;4、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证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5、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荣某某系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在非法上访过程中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属实,但指控罪名不当。非法上访过程中以暴力方法致伤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人员的,相关法律和刑事政策明确应按妨害公务处理,故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调查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玉淼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人民陪审员 邓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