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司友金与上海长缘果业合作社有限公司、上海四季百果园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友金,上海长缘果业合作社有限公司,上海四季百果园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友金,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罗宝贵,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缘果业合作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四季百果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薛建珍,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军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友金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缘果业合作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缘果业”)、上海四季百果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果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友金的委托代理人罗宝贵,被上诉人长缘果业、百果园的委托代理人汪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2日、2004年10月11日、2004年12月28日,上海万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长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长缘果业分别与盛家埭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中长缘果业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47.65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三家公司实为同一个投资者和经营者,故2006年1月10日,百果园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原有的合同终止或变更,原有的承包关系由盛家埭村委会和百果园履行。2008年11月1日,司友金与长缘果业签订桃梨生产承包协议,桃梨树的所有权人为长缘果业,双方就工作范围、承包面积(137.42亩)、司友金应完成的产品总产量、产品质量要求、生产承包经济结算、长缘果业向司友金的付款方式、司友金超产减产的处理、押金、承包期限等做出了约定。长缘果业每年支付司友金171,775元,其中包括司友金的生产工资、肥料、农药等费用,长缘果业每月预付司友金生活费8,000元,剩余款项根据司友金完成生产任务的情况分批付清。长缘果业并应为司友金筑好铁细网,做好防盗工作等。之后,司友金按约完成生产指标,长缘果业也按约支付司友金至2013年10月31日应得的款项。期间,长缘果业未能按约搭建防盗围栏,司友金自行搭建围栏和钢丝网栏等。2013年12月13日,百果园与朱家角动迁办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征收百果园承包的土地119.68亩,动迁办支付百果园补偿款17,830,583元,并由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浦分公司制作苗木汇总表和附属设施清单,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4,172,808元,与补偿协议书中总额相差3,657,775元。司友金称附属设施清单中有9项为其搭建,合计总价523,445元,长缘果业、百果园认为附属设施清单中只有2项为司友金搭建,合计418,615元。现尚有17.74亩土地未被征收,仍由司友金种植管理。2014年3月,司友金以长缘果业、百果园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缘果业、百果园赔偿司友金损失4,721,843.5元(包含三项:1、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司友金实际日常管理投入损失709,107.5元;2、司友金搭建护栏网、门、防盗措施等投入50余万元;3、合同约定的2014年至2019年的预期收益损失3,512,736元);原审审理中,司友金主张其与长缘果业之间为承包关系。认为司友金承包费每亩每年大概为1,600元,承包系争土地的承包费为22万元左右,司友金每年交付长缘果业20万斤水果(2元/斤),价值40万元,扣除22万元的承包费,长缘果业再支付司友金17万余元。长缘果业、百果园对司友金的陈述不予确认,认为司友金每年交付的水果数量不一,按生产协议约定每年递增。长缘果业支付司友金劳动报酬17万余元,如司友金管理生产效益好,则长缘果业、百果园另行给司友金奖励,不存在承包费。长缘果业、百果园确认司友金建造的地上物,但认为清理沟渠等应包含在司友金的劳务中。另审理中,司友金与长缘果业、百果园均要求由百果园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司友金称其与长缘果业之间为承包关系,司友金以果抵租,长缘果业、百果园对此不予确认,且承包协议中并未有司友金向长缘果业支付承包费或租金的约定,故对司友金的主张不予采信。承包协议中,桃梨树的所有权及果品归长缘果业所有,司友金负责生产管理,长缘果业每年按约支付司友金相应的费用,并制定奖惩措施,该协议虽名为承包协议,但并不符合承包的特征。但协议中另约定,肥料、农药、生产工具等费用由司友金负担,从每年长缘果业应支付司友金的171,775元中扣除;司友金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由司友金负责。另司友金为了果树的安全生长,自行修筑栅栏等防盗措施,而该防盗措施本该由长缘果业负责搭建,除劳务之外,司友金还有其他经济投入,故司友金和长缘果业、百果园间又非单纯的劳务关系。本案系争土地动迁,导致合同中所涉的大部分土地无法种植,该部分合同的无法履行并非基于本案双方任何一方的过错。就动迁所获款项,根据地上物补偿协议书,总额为17,830,583元,该款中的附属设施清单中司友金称有9项为自己建造,评估价值523,445元,长缘果业、百果园认为只有其中2项为司友金建造,评估价值418,615元,后长缘果业、百果园认可司友金对地上物的建造,故确认司友金搭建的地上物的价值为523,445元。该部分款项已为百果园领取,百果园同意返还司友金,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除此之外,附属设施清单中的其他设施非司友金建造,苗木汇总清单中的苗木所有权人为长缘果业、百果园方,故剩余款项应归长缘果业、百果园方所有。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总额与苗木汇总表、附属设施清单的金额相差3,657,775元,长缘果业、百果园方认为该款是因长缘果业、百果园配合动迁工作,根据动迁政策享有的奖励。本案双方均未能提供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明细清单,但无论该款具体明细如何,根据动迁协议,被动迁的主体及获得动迁利益的主体均为百果园方。现合同前五年的费用长缘果业已全额支付司友金,司友金按科研单位的测算计算前五年的损失及后六年应得的收益,并要求长缘果业、百果园方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长缘果业、百果园方虽无过错,但确实为本次动迁的获益方,另考虑到司友金劳动期间对土地的投入、协议约定的期限、果树生产情况、预期的劳务收益损失等,酌情确定长缘果业、百果园方另行补偿司友金476,555元,加上司友金建造附属设施的赔偿额,总计100万元。本案双方均要求由百果园承担赔偿责任,系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四季百果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司友金附属设施补偿款523,445元;二、上海四季百果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司友金损失476,555元;三、驳回司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司友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所谓“非单纯的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以“非单纯的劳务关系”为由判决支持的损失数额过分小于承包经营者的损失。上诉人以承包经营者的身份向两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为其创造出远远高于劳务提供者的利益,法院在判决赔偿损失上就应当按承包经营者的标准;有两项事实支持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补偿后六年应得的承包收益损失:其一,《桃梨生产承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桃梨产品总产量要每年递增,果树因培育上的连续性、结果数量上的递增性,必然导致初期投入高收益低、后期投入少收益高的状况。因此,上诉人在经过前五年的投入后,递延在第六年至第十一年产生的承包收益,因协议不能履行而失去,上诉人所做的投入显然也是为两被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两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补偿。其二,从《桃梨生产承包协议》第七条双方所做的超减产约定来看,被上诉人是鼓励上诉人超额生产的,因此上诉人亦有理由对果树在盛果期获得回报产生合理期待,并因产生该合理期待而加大投入,故该协议因动迁不能履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据此,请求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补偿损失数额,改判被上诉人百果园赔偿上诉人损失150万元。被上诉人长缘果业、百果园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双方当时就劳务成果达成协议,一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虽然名为承包合同,但实为劳务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百果园赔偿150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属于上诉人的主观推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桃梨生产承包协议,因系争果园发生动拆迁而不能继续履行,两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相应补偿以及如何补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系争承包协议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性质;二、上诉人的预期利益损失应否获得补偿及其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是“以果抵租”的承包合同关系,两被上诉人认为系争承包协议虽名为承包协议,但实为一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劳务合同。本院认为,合同关系的性质应主要根据合同条款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的特点来判断,合同的名称不是决定因素;况且,承包合同并非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典型合同,因此,对于系争承包协议究竟属于何种合同性质,需要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分析系争承包协议的相关约定条款,双方并非“以果抵租”的关系,因为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租金或承包费;相反,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支付每年171,775元的经济结算费用,上诉人在系争果园内进行生产活动并向被上诉人交付果品,系其受领该费用的对价。双方也不是简单的一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劳务合同关系,因为上诉人取得报酬的前提之一是交付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果品,并不以其提供劳务而当然获得约定报酬。本院认为,根据系争承包协议条款及履行过程所显示的权利义务关系特点,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定作人,其通过合同约定确定了承揽人完成工作及交付工作成果的相关要求和标准(系争承包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等),为承揽人进行工作提供了一定的生产条件和设备,包括果树、场房、水泵、农药、肥料等,并在承揽人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果品即工作成果后支付相应的报酬。上诉人系承揽人,其承包果园后并非独立经营,不能自行决定果品生产和交易,而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生产性劳务、完成相关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接受被上诉人的监督;其按约定的数量及质量标准交付果品后,才能获得相应报酬,若其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条件则应进行赔偿。双方的费用结算也符合承揽包干制的特点,作为定作人的被上诉人在按约提供其他生产条件和超产奖励外,每年支付给作为承揽人的上诉人报酬总额为171,775元,该费用包含了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工资、肥料、农药、生产工具、修理添附等一切费用(系争承包协议第五条)。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承包协议不是承包关系又不是单纯的劳务关系,没有明确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的预期利益损失是由系争承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造成的,而系争承包协议之所以无法继续履行,是由系争果园遇到相关政府动拆迁所致;该动拆迁系国家征收行为,其发生与否不取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或能力,合同当事人亦没有义务或能力对此进行预见、避免或控制。所以,本案系争果园所涉之政府动拆迁属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因素,其导致系争承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系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事由所致合同债务履行不能,此种情形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及损失补偿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所不同。本案系争承包协议因动拆迁而履行不能之后,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在客观上都受有预期利益损失;而上诉人得向两被上诉人请求预期利益的补偿,其主要依据并不是两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了合同履行不能,也不是合同履行不能造成了两被上诉人的违约,而是两被上诉人因动拆迁可能获得了预期利益的补偿,上诉人可根据其损失情况请求从中适当分割。假设两被上诉人未从他处获得预期利益的补偿,则其并无义务以自有财产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补偿。上诉人主张抛开两被上诉人从动迁方获得预期利益补偿的有关情况,而要求两被上诉人对合同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利益予以全部补偿,系混淆了违约责任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事由所致履行不能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而从被上诉人从动迁方所获得的补偿情况来看,总额为17,830,583元的补偿款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14,172,808元,系针对系争果园内苗木、附属设施等地上物的补偿,原审法院根据该地上物的权属、建造等情况对此款项进行了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部分为3,657,775元,针对此部分款项的补偿性质,上诉人认为是对其剩余6年合同期的预期利益补偿,两被上诉人称是其配合动迁的奖励费,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针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系争补偿协议系由被上诉人与动迁方签订,此部分款项亦应是对两被上诉人所作的补偿,上诉人认为是对其预期利益的补偿没有依据;并且,上诉人认为该部分款项是对系争承包协议剩余6年即从动迁开始的2013年至系争承包协议到期的2019年之期间进行补偿,但被上诉人与盛家埭村委会承包经营系争果园的期限实际截至2029年12月31日,可见,司友金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便认为该部分款项是对系争果园预期利益损失的补偿,其大部分亦应由被上诉人受领,这是因为,一方面,两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期限更长,截至2029年底,而司友金的承揽工作期限截至2019年;另一方面,根据系争承包协议的约定,果品销售等经营收益主要由两被上诉人获得,司友金则主要通过按要求提供承揽劳务获得固定报酬;即便司友金可能在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时获得超产奖励,但此时被上诉人通过对外果品交易能够获得的经营收益也会进一步增加。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酌定被上诉人另行补偿司友金476,555元,能够反映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系争承包协议的履行状况,作为对司友金相关预期利益损失的补偿亦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当中,被上诉人自愿在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补偿数额基础上,再向上诉人增加补偿4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上海四季百果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司友金损失516,555元;三、驳回司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司友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坚代理审判员 玄玉宝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