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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春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春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4234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莹,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婕,公司员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春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春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王春胜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客车,沿廊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乐都KTV口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廊坊市交警一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004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暂计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72890元。被告王春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王春胜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客车沿廊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乐都KTV口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96176.47元,其中被告王春胜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刘丽娟陪护,因误工被公司扣发工资102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廊坊市广阳区常住人口,系城镇居民。原告母亲张运巧于1946年6月1日出生,现住邢台市宁晋县贾家口镇蔡家庄村,系农村居民,需要其女儿马杏雪和原告马某某共同扶养。原告女儿马璐宁20**年12月29日出生,需要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扶养。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0元,被告同意支付1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并提交了部分票据,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酌定。另查明,被告王春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刘丽娟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永鑫纺织品经营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马某某、马璐宁、张运巧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马璐宁出生医学证明、邢台市宁晋县贾家口镇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刘丽娟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春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春胜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春胜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96176.47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9617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34天(100元/日×34日)。3、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为90日,每日按50元计算。4、护理费10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刘丽娟陪护,因误工被公司扣发工资10440元,原告主张102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48282元,计算方法: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4948.80元,计算方法: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2年×10%×1/2;原告女儿11342.80元,计算方法: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14年×10%×1/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457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王春胜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5000元。8、司法鉴定费1400元,有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佐证。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同意赔偿150元,本院确定150元。综上,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5899.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5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50元。剩余各项损失95476元,被告王春胜按80%比例承担76380.80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66380.8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5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50元,合计90423.60元;二、被告王春胜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6380.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王春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冯学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