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临渭区孝义镇宗民酥梨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张进才、王天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渭区孝义镇宗民酥梨农民专业合作社,张进才,王天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100号原告临渭区孝义镇宗民酥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唐忠民,系原告临渭区孝义镇宗民酥梨农民专业合作社主任。被告张进才,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天龙,男,汉族,农民。原告临渭区孝义镇宗民酥梨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宗民酥梨合作社)与被告张进才、王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进才、王天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民酥梨合作社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张进才经案外人赵木兰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1‰,被告王天龙作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由赵木兰帮助原告催要该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2年10月10日。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将钱已交由赵木兰归还给原告,原告并不知情,赵木兰亦未将借款2万元交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进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2664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算至立案之日,利率按照月21‰计算)。2、被告王天龙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进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法定答辩期内未进行书面答辩,在本院与被告张进才谈话时其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被告张进才是通过案外人赵木兰介绍才从原告处借款的,在借款不足两个月时,赵木兰找被告张进才催要借款,被告张进才遂将2万元及利息1400元给赵木兰,让赵木兰还给唐忠民,但赵木兰一直未将借条原件交给被告张进才。赵木兰在2015年4月15日给被告张进才写了份证明,证明被告张进才将2万元及利息1400元给了赵木兰。被告王天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法定答辩期内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与被告王天龙谈话时其称,该两万元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其从被告张进才处得知,该2万元已经还给赵木兰,但赵木兰没有将钱交给唐忠民,亦没有把借条原件交给被告张进才。另外,赵木兰已经给原告清偿了2年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宗民酥梨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7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进才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王天龙之间的担保事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张进才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4月15日赵木兰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进才已将2万元及利息1400元给了赵木兰。经质证,被告张进才、王天龙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忠民称未见过被告张进才提供的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进才通过案外人赵木兰介绍于2010年7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天龙为该笔借款担保,该笔借款的利息一直是案外人赵木兰按季度交给原告宗民酥梨合作社的会计,利息清偿至2012年10月10日。借条内容为:“今有临渭区孝义镇孝北村一组张进才因生意于2010年7月10日在临渭区孝义镇宗民酥梨农民专业合作社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月利息21‰,期限三月,保证在2010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人:张进才,担保人:王天龙,借出经办人:唐忠民家,借款人联系电话265****,2010年7月10日。”另查明,原告宗民酥梨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是:社员酥梨的种植、销售;社员生产资料购销;社员相关农产品技术咨询服务。经营范围中,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忠民称,被告张进才自借款之日即成为原告宗民酥梨合作社社员,原告宗民酥梨合作社在日常业务中有多笔放款业务,面向不同的人群。另外,本院同案外人赵木兰谈话时其称,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利息一直是通过赵木兰归还给原告的,被告张进才的确将21400元交给她让归还给原告,但赵木兰将钱借给他人,并未归还原告,仅清偿该笔借款利息至2012年10月10日。现原告因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宗民酥梨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系无贷款经营资质的其他机构类型法人。本案中被告张进才从原告宗民酥梨合作社处借款,被告王天龙担保,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约定利息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张进才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万元及被告王天龙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不具有金融许可证,原告注册登记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等金融行为,其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现行金融法规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与被告张进才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2万元财产,被告张进才应当予以返还,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承认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按照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清偿至2012年10月10日,应当在被告返还的财产中扣除该部分利息。对于被告王天龙的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担保人王天龙无过错,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张进才主张其已将21400元交付给赵木兰让其交给原告,借款已经归还。但被告张进才是从原告宗民酥梨合作社处借款,被告张进才应向原告归还借款,而不是案外人赵木兰,故对被告张进才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渭区孝义镇宗民酥梨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2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借款之日算至归还2万元之日);上述款项扣除原告已收取的该2万元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按照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11340元。二、驳回原告临渭区孝义镇宗民酥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17元,由被告张进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山审 判 员 赵红艳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