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家艳与胡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艳,胡家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467号原告刘家艳,女,1982年11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告胡家发,男,1982年9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原告刘家艳诉被告胡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胡家发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8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3、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母亲替被告向他人借款8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胡家发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刘家艳欠款8000元,约定于2014年农历腊月29日(2015年2月17日)还清,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还有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的规定,原告替被告代偿借款8000元而成为被告的债权人,且被告出具欠条认可其欠原告8000元,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替被告代偿利息,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家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家艳欠款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家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阳玉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