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8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民初196号原告陈某甲,女,1983年3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已,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住相公镇东咀村。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已,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陈某甲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路建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已、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古历十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古历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1年6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1月19日生一子李某丙。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姻基础差。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甚至殴打原告。2015年9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依法偿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患疾病治疗的全部费用3、孩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庄基一处、平房六间;5、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婚姻基本情况;2、被告李某甲出具的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甲出具的保证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1994年古历十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古历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1年6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1月19日生一子李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较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仍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和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建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