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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季亮与卢楚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亮,卢楚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921号原告:季亮,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原住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委托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楚童,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代理人:卢伟杰,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亮诉被告卢楚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季亮及委托代理人朱雪峰,被告卢楚童及委托代理人卢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7月16日00时07分,季亮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张某某、郭某)沿中山市小榄镇泰弘路由宝丰市场往民诚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泰弘路朗能公司宿舍后门对开路段时,车辆与由卢楚童(饮酒后)驾驶的粤J/2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季亮、卢楚童、张某某、郭某受伤的后果。同年9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季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楚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郭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360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金额过高,医疗费超出票据记载的数额,护理费无医院证明,误工费缺少合法合规的证明,按照事故认定书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6日00时07分,季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电机号:201401022,搭载张某某、郭某)沿中山市小榄镇泰弘路由宝丰市场往民诚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泰弘路朗能公司宿舍后门对开路段时,车辆与由卢楚童(饮酒后)驾驶的粤J/2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季亮、卢楚童、张某某、郭某受伤的后果。同年9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季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楚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郭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赔偿107621.9元,后于诉讼中要求撤回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的相关请求,主张下次再起诉。又查:事故后原告在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等。当天,原告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41天,出院医嘱定期换药、复查等。其后,原告曾到中山市陈星海医院诊治。2015年10月26日,原告到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复查等。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为医疗费29868.2元(凭票5张,分别为中山市中医院票据4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6日3张、9月3日1张,中山市陈星海医院2015年10月18日1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住院56天,每天100元),护理费9520元(住院56天,每天170元),误工费11466.67元(住院56天,医嘱休息30天,按原告月收入400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57454.87元。再查:粤J/2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卢楚童,无证据显示该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粤J/2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作为车主、肇事司机的被告应先在该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29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9520元、误工费11466.67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合计57454.8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9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共计35468.2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已超出限额,应先由被告赔偿限额10000元,再赔偿余额25468.2的30%即7640.46元,共17640.46元;2、护理费9520元、误工费11466.6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986.67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9627.1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受伤较重,住院护理为客观要求,故护理费按本地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虽不确认,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主张,应予采信。对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因双方对此争议较大,原告暂不主张该次的医疗费,应予准许,但原告在该医院主要治疗与事故相关的伤势,故以支持因此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损失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楚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亮交通事故赔偿款39627.13元;驳回���告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负担849元,被告负担791元(原告已预交849,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秀莲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婷邢晶晶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