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红阳与张红波、郭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阳,张红波,郭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202号原告:陈红阳。被告:张红波。被告:郭吉敏。原告陈红阳为与被告张红波、郭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阳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波、郭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红波因资金紧缺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11年11月30日借款40万元,2012年12月2日借款30万元,2012年12月27日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3日借款40万元,同年6月2日借款20万元,同年9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3日借款177600元,以上共计1717600元。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张红波或者其指定收款人账户后,被告张红波再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红波、郭吉敏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17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6份、账户明细6份,证明被告张红波七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11年11月30日借款40万元,2012年12月2日借款30万元,2012年12月27日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3日借款40万元,同年6月2日借款20万元,同年9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3日借款177600元,以上共计1717600元。以上款项除第一笔40万元未提供汇款凭证外,其余款项均由原告汇入被告张红波账户或其指定收款人账户。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期限,前三笔约定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四笔未约定借款利息。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红波、郭吉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红波、郭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红波、郭吉敏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被告张红波因经营东阳市红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七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11年11月30日借款40万元,2012年12月2日借款30万元,2012年12月27日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3日借款40万元,同年6月2日借款20万元,同年9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3日借款177600元,以上共计1717600元。除最后一笔借款被告张红波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外,其余六笔借款均由原告先汇款给被告张红波或其指定收款人后再由被告张红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期限。前三笔借款共计90万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外,其余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7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红波向原告所借款项均发生在被告张红波、郭吉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吉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忠红与被告张红波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张红波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红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张红波、郭吉敏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借款利息计算,其中借款9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另8176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波、郭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波、郭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红阳借款本金17176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9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817600元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红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0元,由原告陈红阳负担3500元,被告张红波、郭吉敏负担2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胡宾阳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