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范廷跃与江苏润通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廷跃,江苏润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535号原告范廷跃。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润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南昌北路669号。法定代表人周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廷跃诉被告江苏润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东海、被告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廷跃诉称:从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39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内容看,首先原告在仲裁申请中未提出过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其次,2013年7月3日在市一院拍片,医嘱:继续患肢石膏固定等,2013年7月24日在市一院门诊检查,拇指背伸受限。医嘱:功能锻炼、必要时住院手术等。2014年7月25日,入住市三院14天,行“左手腕神经肌腱探查松解、肌腱吻合修复术”手术治疗,自付医疗费用7132.52元。出院医嘱:一二四六周回院复诊视情况取内固定、积极功能锻炼、必要时二次手术、建议休息2个月。而从(2015)淮民初字第00053号的判决来看,判决内容套用仲裁内容,对原告所诉案件焦点只字不提,判决结果超出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今后有新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是因工伤引起,就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2016年1月6日,淮安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办公室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作出淮安医鉴(损害)(2015)08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说明:1、为手术并发症;2、2014年7月27日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手术与2013年6月21日所行的手术为同一部位,系同一外伤所致;3、××患者出院时未拆缝合线及石膏固定的情况下,出院情况中标注“治愈”,选择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是因工伤引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71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81元、交通费500元、第三次复核鉴定费用655元。被告润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2月底因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到而终止,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年底就已经不再存在。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后,到沭阳县环卫所工作,所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退出工作岗位的工伤职工,不执行停工留薪期,治疗期间应享受伤残津贴,而原告在2014年5月及7月的两次劳动能力等级认定均不达标,所以不存在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如超过12个月需要得到相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及认可,因原告的二次手术是由于其提前擅自取消石膏固定所导致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该享受工伤赔偿,结合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也是其申请要求出院。所以被告认为,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所有费用,因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工资至2013年12月,月均工资214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送至市一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手腕部外伤伴肌腱损伤,住院5天后,经原告要求,上级医师准予其出院,出院情况显示为治愈,医嘱建议休息2月。2013年12月8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16日,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不达级。2014年7月4日,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仍不达级。该两项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10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再次申请复核,目前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原告支付工伤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55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因左手腕神经肌腱陈旧性离断伤入住市三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132.5元。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到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仲裁,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45942.56元。该委以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39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以下裁决:一、自2014年9月12日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21日至6月2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18.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交通费200元,该项小计518.4元;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伤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10元,该项小计910元;四、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相关待遇,本院经审理判决:一、自2014年9月12日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1日至6月2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该项小计8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10元,该项小计91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第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如上诉人今后有新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是因工伤引起,就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2015年9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范廷跃诉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江苏润通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主张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行二次手术而要求赔偿损失。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医疗损害鉴定,鉴定事项:1、××患者行“清创修复术”,未能一次性完成手术治疗“神经肌腱吻合修复”及出院小结“出院情况”中用词“治愈”,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2014年7月25日,患者所行二次手术与第一次手术是否系同一起外伤所致。2016年1月6日,淮安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其中分析说明载明:1、第一次手术后,患者发生缝合的左拇长伸肌腱、左腕长伸肌腱断裂,为手术并发症;2、2014年7月27日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手术与2013年6月21日所行的手术为同一部位,系同一外伤所致;3、××患者出院时未拆缝合线及石膏固定的情况下,出院情况中标注“治愈”,选择存在过错。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诉。2016年1月15日,原告到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等。该委以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44号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案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支付第二次手术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范廷跃提前拆除石膏固定与二次手术成因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原告是否提前拆除石膏的事实无从查实,且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涉案二次手术是否与原告所受工伤为同一伤害所致,被告的申请在本案中亦无必要,故本院不予批准。再查明,2014工伤职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8月8日,共15天,但原告诉讼请求相关待遇均按照14天计算,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自愿要求按14天住院期间计算相关待遇。还查明,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申请认定工伤的职工范延跃即本案原告,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中鉴定工伤与××致残等级的职工范延跃的身份证号一致,为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2014年8月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2015)淮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票据,第三次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票据400元及鉴定检查费票据255元,医疗损害鉴定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在本案中,原告的第二次手术部位已经被鉴定为与工伤所受伤害为同一外伤所致,其产生的费用应当属于原告因涉案工伤而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后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8月8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医疗费数额,经查明为7132.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本次住院14天,医嘱休息60天,合计74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140元,则该项费用为2140/21.75*74=728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每天20元,合计14天×20元/=28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每天需要护理费80元,本项合计14*80=112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润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廷跃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8月8日住院期间医疗费713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80.92元、护理费112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工伤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55元,合计1696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