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忠一与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一,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10号原告苏忠一,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10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二村。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组织机构代码69927504-X。法定代表人柯敬陶。委托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苏忠一诉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忠一,被告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忠一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之后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被告出具了退款确认书,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房款140914元,至今未向原告退还。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款140914元、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起诉时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峰海公司辩称,对退款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忠一在被告处购买位于晋愉盛世融城C7-24-5号房屋一套,并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40914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苏忠一出具《退款确认书》一份,主要载明:客户姓名苏忠一,项目名称晋愉盛世融城C7-24-5号,款项为房款+代收费,金额140914元。原告苏忠一在该《退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在该《退款确认书》上签章确认。现被告未向原告苏忠一退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退款确认书》、《退房审批表》、《房屋销售专用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苏忠一与被告双方依法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苏忠一与被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终止合意,被告晋愉公司于2015年2月4日承诺退款,但至今未退还,存在违约,原告苏忠一要求被告晋愉公司退还车位认购款14091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苏忠一要求被告晋愉公司给付2015年2月4日起至起诉时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退款期限,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苏忠一房款140914元;二、驳回苏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9元,由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苏忠一已预交,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苏忠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馨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