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士伟与被告郭聚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伟,郭聚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336号原告赵士伟,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聚然,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赵士伟与被告郭聚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聚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伟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签订二手车辆(豫J×××××)买卖协议,原告当天履行了给付车款8万元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车辆过户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一份,本案争议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被告郭聚然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且原告当天履行了给付车款8万元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车辆过户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聚然所有的豫J×××××轿车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南乐县人民法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103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陈��、本庭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争议车辆因被查封,无法过户,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在本庭释名并征求原告意见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士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赵士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