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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崔胜军与兰陵县人民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胜军,兰陵县人民医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945号原告崔胜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磊,居民。被告兰陵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兰陵县会宝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朱大为,院长。委托代理人秦西平,兰陵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玉生,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胜军诉被告兰陵县人民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胜军委托代理人宋磊到庭,被告兰陵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秦西平、高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胜军诉称,2012年底,被告兰陵县人民医院发布公告将其所有的职工餐厅租赁使用权对外公开拍卖,并委托临沂宏大拍卖行代为办理拍卖。原告知晓公告内容后,报名参加竞买。拍卖程序于2013年1月4日进行,原告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被告拍卖行给原告出具成交确认书,原告缴纳租赁费16万元。成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兰陵县人民医院签订租赁合同,但该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也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1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兰陵县人民医院答辩称,拍卖是经过合法程序拍卖的,拍卖已成交,且已经送达成交确认书,使用权已经转归原告。原告诉称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退款无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兰陵县(原苍山县)人民医院委托兰陵县(原苍山县)物价局拍卖中心、临沂宏大拍卖行苍山办事处对其位于医院院内西南角,办公楼西侧,面朝东方向的楼一层的餐厅面积为355平方米,厨房面积为122平方米的职工餐厅进行公开招租。2013年1月1日,苍山县物价局拍卖中心向原告出具盖有苍山县物价局拍卖中心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原告已预交租赁费150000元及10000元风险保证金。双方约定,租赁费及保证金在拍卖前预先支付给拍卖行,拍卖成交后再自动转为租赁费。若拍卖不成功,则拍卖行退回。2013年1月4日,临沂宏大拍卖行完成拍卖,由原告崔胜军拍得兰陵县(原苍山县)人民医院职工餐厅的三年租赁使用权,同时,原告崔胜军作为买受人与临沂宏大拍卖行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载明“竞买人崔胜军持138号竞买号牌于2013年1月4日在我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买受以下标的,成为该标的的买受人。”;成交标的为苍山县人民医院职工餐厅三年租赁使用权拍卖(职工餐厅:餐厅面积355平方米;厨房面积112平方米);成交总额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并由临沂宏大拍卖行盖章及原告崔胜军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兰陵县(原苍山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份收到兰陵县(原苍山县)物价局拍卖中心转交的160000元款项。另查明,涉案职工餐厅于2013年3月份交付原告,原告使用了7个月,后原告催促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拒签,致使其无法正常营业。2013年10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合意终止租赁合同。原告自愿支付2013年3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的租赁费用29166元。被告同意返还剩余租赁款项130834元。但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返还,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据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兰陵县(原苍山县)人民医院委托兰陵县(原苍山县)物价局拍卖中心、临沂宏大拍卖行苍山办事处对其职工餐厅进行公开招租。由原告崔胜军拍得兰陵县(原苍山县)人民医院职工餐厅的三年租赁使用权,原告与被告兰陵县(原苍山)人民医院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崔胜军作为买受人向兰陵县(原苍山县)物价局拍卖中心交纳150000租赁费及10000元风险保证金,后被告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事实清楚。双方于2013年10月份关于“终止租赁合同,原告自愿支付2013年3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的租赁费用29166元,被告同意返还剩余租赁款项130834元”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严格履行义务,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剩余租赁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陵县人民医院返还原告崔胜军租赁费130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崔胜军负担319元,被告兰陵县人民医院负担1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