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春芳、李劲等与唐山长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芳,李劲,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田县教育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1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芳,退休教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劲,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淑红,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城内鼓楼北街东侧。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玉田县教育局。住所地:玉田县城内无终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桂生,该局局长。上诉人杨春芳、李劲因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108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杨春芳、李劲、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地产公司)就已交纳多占地建楼款所占用的多占地部分,在长春地产公司对该宗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时,双方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长春地产公司就该宗土地未向杨春芳、李劲进行拆迁补偿所产生的纠纷,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不属于民事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且玉田县文教局家属院所占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用地单位为玉田县教育局,划拨土地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杨春芳、李劲虽向玉田县教育局交纳了多占地款,但不是土地使用者,其无权主张与土地相关的权利。杨春芳、李劲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杨春芳、李劲的起诉应予驳回。诉讼中,杨春芳、李劲自愿撤回对玉田县教育局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遂裁定:驳回原告杨春芳、李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56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作出上述裁定后,杨春芳、李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原审审理了一年之久却没有告之杨春芳、李劲为何延长审限,延���审限是否得到了批准,且杨春芳、李劲申请合议庭回避,原审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另外,原审未在裁定书中对上述程序性问题进行表述。二、杨春芳、李劲在自己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及物权、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且只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故原审认定的案由错误。三、原审没有审查长春地产公司是否为拆迁人。四、长春地产公司原审称同意给教育局补偿,原审法院回避了该事实未予审理。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长春地产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原国务院颁布的拆迁补偿条例。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杨春芳、李劲以被上诉人长春地产公司拆迁时应就其多占用的土地给予相应的置换面积或折价款为由提起的诉讼,且除该土地外,双方已就没有争议的其他土地等的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了协议,故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长春地产公司是拆迁人。因双方在本案二审审理结束前未就杨春芳、李劲的诉讼主张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的规定,对原审驳回杨春芳、李劲的起诉予以支持。杨春芳、李���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春芳、李劲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