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吴志国、金丽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吴志国,金丽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7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7号。负责人:俞冰,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秀,该单位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志国。被告:金丽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洪山支行)诉被告吴志国、金丽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洪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国、金丽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洪山支行诉称:被告吴志国、金丹丽于2011年3月向原告工行洪山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00000元,期限10年,用于装修。2011年3月14日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与被告吴志国、金丽丹签定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4月8日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贷款1000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原告工行洪山支行在武汉市房地局办理了他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产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3栋2-201号房产,权证号为:武房他证经字第2011500**号。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多次违约,经原告工行洪山支行多次催款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21日止,积欠原告工行洪山支行贷款本息合计115416.4元(本金88307.66元,利息27108.74元),连续违约42期。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工行洪山支行可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同时原告工行洪山支行对两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积欠借款本息合计115416.4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及罚息、复利(具体金额以起诉时计算的为准,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原告工行洪山支行对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吴志国、金丽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本案被告吴志国、金丽丹与原告工行洪山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照被告工行洪山支行授权将贷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吴志国、金丽丹指定账户,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二:武汉市他房抵押证明(武房他证经字第2011500**号)、《同意抵押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行洪山支行将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3栋2-201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100000元,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证据三:被告吴志国、金丽丹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志国、金丽丹系夫妻,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金丽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证据四:银行借款本息明细清单,拟证明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吴志国、金丽丹欠银行借款本金88307.66元,积欠利息27108.74元未归还,且可以从还款明细中看出被告吴志国、金丽丹多次违约。证据五: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上门催收照片以及提前到期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工行洪山支行多次向被告吴志国、金丽丹催收,并向其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证据六:原告工行洪山支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证明,负责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工行洪山支行诉讼主体资格和负责人及代理人身份资格合法有效。因被告吴志国、金丽丹缺席,故无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工行洪山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国、金丹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6日,被告吴志国、金丹丽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书》,载明被告金丹丽同意将涉案房屋用于被告吴志国向原告工行洪山支行申请个人综合消费额度抵押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金丽丹向原告工行洪山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借款人吴志国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在借款人吴志国履行还贷责任期间为其承担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2011年3月14日,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与被告吴志国、金丽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行洪山支行向被告吴志国、金丽丹提供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被告吴志国、金丽丹个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被告吴志国、金丽丹授权原告工行洪山支行将贷款划入吴志国账户;被告吴志国、金丽丹以按月等额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吴志国、金丽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工行洪山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工行洪山支行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偿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被告吴志国、金丽丹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3-2-201房屋为抵押,并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房抵押登记手续(武房他证经字第2011500**号),担保范围是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吴志国、金丽丹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归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1月12日,原告工行洪山支行向被告吴志国、金丽丹发出提前到期函,因被告吴志国、金丽丹逾期还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吴志国、金丽丹差欠原告工行洪山支行贷款本金88307.66元,利息27108.74元,本息合计115416.4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与被告吴志国、金丽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吴志国、金丽丹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返还贷款及相应利息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且《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对罚息、复利亦有明确约定,其要求被告吴志国、金丽丹返还借款本金88307.66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吴志国、金丽丹不能按期返还本息,应以其抵押物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志国、金丽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国、金丽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借款本金88307.66元,利息27108.74元(本息合计115416.4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二、被告吴志国、金丽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罚息、复利(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对被告吴志国、金丽丹抵押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3-2-2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超出部分退还被告吴志国、金丽丹,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志国、金丽丹补齐。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吴志国、金丽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