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宋小利与刘家伟、刘玉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利,刘家伟,刘玉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453号原告:宋小利,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怡佳颖,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伟,农民。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洪,该公司职工。原告宋小利与被告刘家伟、刘玉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利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怡佳颖、被告刘家伟、刘玉生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利诉称,2013年3月30日,刘家伟驾驶冀B×××××号面包车,行驶至唐丰路丰润区京沈高速南入口桥下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刘家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生系冀B×××××号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259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0元/天×136天)、营养费16750元(50元/天×335天)、××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105475.25元(3600元/月×29个月+46.75元/天×23天)、护理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1065.20元[父11342.80元(16204元/年×7年×20%/2)+母9722.40元(16204元/年×6年×20%/2)]、住宿费4636元、交通费1077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802元、认证费100元,合计486164.52元。被告刘家伟、刘玉生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刘家伟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唐丰路丰润区京沈高速南入口桥下时,与宋小利驾驶的冀B×××××号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宋小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了第0148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小利先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第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颈髓损伤、右小腿皮肤挫伤、右侧髌韧带断裂、右小腿伤口感染、右胫骨骨髓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103天,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33天,共住院136天,开支医疗费181276.97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含2013年8月12日科别为妇产1科的盖有“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的诊查费收据1张金额4元,2014年3月30日盖有“华新医院现金收讫”和2014年7月20日“唐山华新纺织集团医院财务专用章”的门诊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550元和350元,均为购买西药的费用。2015年9月2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2051号鉴定书,鉴定宋小利为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十个月。被告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期和营养期过长。宋小利开支鉴定、检查费4008.20元。宋小利由其妻高麟斌护理,就本人及高麟斌的误工损失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盖有“滦南县瑞丰纺纱厂”印章的误工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3年1、2、3月工资表,证明宋小利系该厂职工,任细纱车间修车师傅一职,月工资3600元,因交通肇事受伤,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请假在家,在此期间停发工资;2.盖有“滦南县众和纺纱厂”印章的误工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3年1、2、3月工资表,证明高麟斌系该厂职工,任车间主任一职,月工资为3500元,因护理肇事受伤家属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请假在家,在此期间停发其全部工资。被告对上述误工损失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宋小利父亲宋信权(1941年12月25日出生)和母亲马秀芹(1941年4月12日出生)婚后育有包括宋小利在内的二个子女。宋小利称支出住宿费4636元、交通费10774.20元,提供住宿费发票和交通费票据。2013年4月8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3]第18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冀B×××××号摩托车的损失为802元,宋小利支出认证费100元。刘家伟为宋小利垫付28544.15元。诉讼过程中宋小利与刘家伟、刘玉生协议宋小利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与刘家伟的垫付款28544.15元互相抵顶后,不再向刘家伟、刘玉生主张权利。另查明,刘家伟与刘玉生系父子关系。冀B×××××号车的所有人为刘玉生。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系冀B×××××号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鉴定书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刘家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车受损、宋小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家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宋小利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刘家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2日科别为妇产1科的盖有“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的诊查费收据1张金额4元,2014年3月30日盖有“华新医院现金收讫”和2014年7月20日“唐山华新纺织集团医院财务专用章”的门诊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550元和350元,均为购买西药的费用,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宋小利要求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此期间本院调整为20元/天。被告对宋小利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主张的收入未超过同行业工资标准,比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唐华[2015]临鉴字第2607号鉴定书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书,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认证费系宋小利为确定伤害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宋小利提供的鉴定检查费发票票面金额为1408.20元,该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另行计入鉴定、检查费项下。原告虽提供了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但与原告的诊治时间不能一一相应,因宋小利确有到北京治疗情况和交通费支出,结合其伤情、诊治及居住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宋小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宋小利的年龄、××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为6000元。宋小利应承担扶养父母的义务,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入××赔偿金中,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被抚养人情况,其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444.80元[父宋信权9722.40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6年×20%/2)+母马秀芹9722.40元(16204元×6年×20%/2)]。综上,本院认定宋小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127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20元/天×103天+50元/天×33天)、营养费3000元、××赔偿金116008.80元(2414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9444.80元)、护理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误工费10547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查费4008.2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2000元、车损802元、认证费100元,合计450381.22元。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系冀B×××××号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宋小利的损失。宋小利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4986.97元(医疗费18127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超出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0484.05元(营养费3000元、××赔偿金116008.80元、护理费28000元、误工费10547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2000元),超出该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1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2元,未超出该项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80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29579.22元(450381.22元-10000元-110000元-802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代刘家伟赔偿300000元。上述合计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宋小利420802元。宋小利与刘家伟、刘玉生协议宋小利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与刘家伟的垫付款28544.15元互相抵顶后,不再向刘家伟、刘玉生主张权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小利4208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刘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