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甲,郎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郎某某,赵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1988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郎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字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郎某某、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郎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郎某某醉酒后对出警执行公务的民航派出所民警靳某某、辅警韩某甲使用暴力手段阻止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民警靳某某轻微伤,韩某甲不够成轻微伤。民警上衣、出警用手电,执法记录仪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8月23日、赵某某、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8月31日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靳某某、韩某甲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主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郎某某醉酒后对出警执行公务的民航派出所民警靳某某、辅警韩某甲使用暴力手段阻止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民警靳某某轻微伤,韩某甲不够成轻微伤。民警上衣、出警用手电,执法记录仪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8月23日、赵某某、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8月31日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靳某某、韩某甲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损坏物品的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赔偿谅解情况。(三)证人赵某乙、罗某某、韩某乙、王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四)被害人靳某某、韩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明犯罪事实。(五)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能够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损害后果。(七)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归案的事实。三被告人的委托调查评估函,同意郎某某和赵某甲社区矫正,赵某某不适宜社区矫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郎某某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公诉机关提供证据确实、充分,并且相互印证,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主动投案,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且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赵某某有前科,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甲、郎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并且有监管帮教条件,被告人赵某某所在社区不同意对其矫正。根据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郎某某犯罪的事实、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本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4日,已从中核减)。二:被告人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庆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丹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