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吕泽标与周丹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315号原告吕某,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吕汉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周某,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吕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1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未生育孩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合,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婚后性格又不合且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15年7月21日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8月10日,被告曾写信给他提出离婚的意愿,经双方亲朋多方劝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准他与被告离婚;2、由他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吕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没有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6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合,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若能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也有离婚的意愿,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喜 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铭(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