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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洁与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洁,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朱洁,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干部,现住平顶山市锦绣路市。被告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平棉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08628197-3。法定代表人张亚楠,委托代理人李春峰,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韦维,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文化路友谊路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08901905-7法定代表人赵永恒被告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建设路西段生态园对面建宏国际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659775610(1-1)法定代表人赵永恒。二被告的托代理人胡三铎,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河南省鲁山县城关镇钢厂路113号院29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66********。原告朱洁诉被告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洁,被告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峰、韦维,被告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及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三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洁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月息为17‰,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9日原告将该笔借款10万元交给被告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到期之日起两年,承诺到期若借款人被告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被告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于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被告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和被告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我公司使用,并未向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三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共同融资,对于借款由内部规定,谁借的钱谁还,本案所涉该笔借款虽然为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隆��和儒俊为担保人,但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我公司,并不是儒俊与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故此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上所借借款人与担保人与实际不符,应按无效处理,合同为无效合同,儒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查封属于不当行为,如对其造成损失,儒俊公司可以向其索要损失赔偿。被告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是受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因我公司没有使用这笔钱,法院2016年1月都查封住我的房产了,影响了我的销售,也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要求法院解冻我们的房产。我公司认为这笔钱应由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偿还,而不应当由我公司偿还。被告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月息为17‰,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该《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9日原告将该笔借款10万元交给被告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到期之日起两年,承诺到期若借款人被告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被告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于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朱洁多次催要,被告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及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双方遂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书、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保证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9日被告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到期之日起两年,承诺到期若借款人被告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被告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偿还,该借款及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朱洁多次催要,被告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及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对此遂形成的纠纷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洁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洁100000元。二、被告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及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省奥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及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奕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陈晓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淑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