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顾凯与XX、韩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凯,XX,韩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68号原告顾凯,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树茂,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江苏昌大环保特材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韩小玲,职业不详。原告顾凯与被告XX、韩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树茂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韩小玲的起诉,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凯诉称:原告顾凯与被告XX是朋友,2014年7月8日,XX以投资入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25万元,同年9月25日又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8.25万元的欠条是XX写的,原告顾凯和朱登杰、王紫凡都是盐城永健环保特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健公司)的股东,王紫凡是XX姐姐,朱登杰把20%的股份抵押给顾凯,顾凯替他还债,股份就归顾凯所有,顾凯出售这20%的股份,XX购买了7%,一共是8.25万元,当时没有钱,就写了欠条给顾凯,但是股份一直没有给XX,XX多次索回欠条未果。14万元的借条也是XX写的,当时永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XX就向顾凯借款14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条上写的是公司分红还,现在公司没有分红,XX才没有还款,另外听梁彩说,该14万元其已经替XX还给顾凯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XX向原告顾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顾凯人民币捌万贰仟伍佰元整。同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顾凯人民币拾肆万元整,于盐城永健环保特材技术有限公司分红还。之后,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7月8日欠条中的8.2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4年7月8日欠条、9月25日借条、中国银行提款明细清单各一份以及永健公司、江苏昌大环保特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各一份在卷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顾凯与被告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笔借款是用于永健公司购买原材料,且已经由梁彩还给原告。经审查,被告只有口头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顾凯借款14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负担1459元。(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