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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3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科兴集团龙马煤业工人,山西省高平市人。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高平市马村中学附近,无故将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捷达轿车和姬某某驾驶的本田飞度轿车砸坏。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283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高平市马村中学附近,无故将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捷达轿车和姬某某驾驶的本田飞度轿车砸坏。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28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询问姬某某的笔录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12月21日晚上,我驾驶自己的本田汽车在马村中学附近遇到酒后的李某某拦住了我的路,我劝说他回家,他不听劝解,仍然拦着道路不让走。后来我就留下汽车准备步行回家。走到马村中学附近时听到后面有响动,回头看到李某某拿东西砸了一辆捷达轿车,然后又把我的汽车砸了。后来李某某赔偿了我的损失,我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3、询问陈某某的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1日晚上,我在家里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去看见李某某用砖块砸我汽车玻璃,随后又砸了旁边的一辆汽车,并且拦路不让其他汽车行走。案发后,李某某到我家里道歉并赔偿了我的损失。我们都是邻居,我原谅他了。4、询问张某某的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1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家里看见李某某用钢砖块在陈某某汽车的玻璃,陈某某对李某某制止。李某某又将旁边一辆紫色的汽车车门和玻璃砸了。当时李某某好像是喝酒了。后来派出所的警察来了。5、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损坏物品的价格。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寻求刺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损失达到28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树青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