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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098号原告:丁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感情较差,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对其多次苦劝,仍不回家,对女儿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李某甲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自2013年6月起,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孩丁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诉讼中,经本院调查,被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向本院证实,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本人亦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不愿继续维持夫妻现状,被告亦向其家人表示同意离婚,视原、被告生活现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丁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女孩丁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该女孩的成长,使其有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离婚后该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对此不要求,本院在本次的诉讼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丁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