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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易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李某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万洪亮、孟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20时许至2015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李某为逼迫刘某乙加入其传销组织,采用扣押手机、专人贴身看管、限制活动范围等手段,将刘某乙拘禁在丹阳市太阳城小区23幢1单元602室,非法限制刘某乙人身自由达60余小时。被告人易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都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都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具有坦白情节,且非法拘禁过程中没有殴打等行为或致他人受伤的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只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本人也是一个受害者,只因自己年轻,从校园刚踏入社会不久,心思单纯缺乏判断力而迷失方向,希望法庭能对其进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以做眼镜生意为由,将被害人刘某乙骗至江苏省丹阳市,随即被告人易某、李某两人一起去丹阳市金鹰广场肯德基店接被害人刘某乙。2015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李某打的将被害人刘某乙带至丹阳市太阳城小区23幢1单元602室传销窝点,在回该传销窝点的路上,被告人李某按照被告人易某的要求以听歌为名将被害人刘某乙的手机骗了过来。到了上述传销窝点以后,被告人易某主要负责看管被害人刘某乙(包括睡觉、上厕所等),防止其逃跑,限制其活动范围和行动自由,并为其上课进行洗脑;被告人李某主要负责看管手机,防止被害人报警或求救,限制其通讯自由。2015年8月20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乙的姐姐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前往丹阳市太阳城小区营救被害人刘某乙,于2015年8月20日17时许将其成功救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易某、李某。被告人易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易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董某、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文某、周某、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聊天记录,现场笔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李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易某主要负责看管被害人刘某乙,限制其活动范围和行动自由,并对其进行洗脑,被告人李某把被害人骗过来,主要负责看管其手机,限制其通讯自由,可见,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以根据两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给予相应的处罚,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易某、李某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何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浏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