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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李希超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超,安阳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00096号原告李希超,男,汉族,1967年4月2日生,住址: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代码:41734699-8。法定代表人李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冰,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干部。原告李希超不服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1月10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希超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诉讼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9月30日对李希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2015年9月30日,李希超持相关资料正式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将购买贾建军位于北关区人民大道万达花园2号楼2-6层办公楼(产权证号:133104257号)给其办理一事,经查,贾建军属于安阳市非法集资监管帮扶企业人员。2015年1月22日,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进一步加强对监管帮扶企业人员、资产的监控,向我局下达通知并附《安阳市监管帮扶企业有关人员名单》,要求对包括贾建军在内的多个涉非企业、人员的资产进行监控限制。另根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会议纪要(第8期)第二条:对于监管帮扶企业因招商引资、企业解困、兑付群众集资款、置产处置(含立案企业)需要,需办理资产登记、变更、转移、过户、拍卖、企业资质等手续的,土地、房管、工商、住建等部门凭县(市、区)处置办出具的意见及申请人有关材料予以尽快办理的要求,你申请购买贾建军房产的转移登记,应由处置办出具明确处置意见后我局依据处置意见作相应登记。为此,我局也曾多次向处置部门进行沟通请示,并于2015年9月24日书面向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请示。截至目前为止,处置部门没有任何意见。综合上述情况,你所购买贾建军的房产受相关部门限制,并且非法处置工作主管机关没有出具有关处置意见,你所申请的转移登记暂不符合登记条件,对你的转移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李希超诉称,2011年8月16日贾建军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贾建军以700万元价格将自己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万达花园2号楼2-6层办公楼卖给了原告。原告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办理过户登记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时被告知:原告所购买贾建军的房产受相关部门限制,并且非法处置工作主管机关没有出具有关处置意见,原告所申请的转移登记暂不符合登记条件,对原告的转移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判决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贾建军与李希超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5、不予受理通知书;6、原告交纳契税收据及相关手续共7页;7、房屋租赁合同八份;8、贾建军房屋产权证书;9、聚龙大酒店监管帮扶工作组安阳市文峰区处理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李希超有关申请的回复;10、安阳市文峰区委办公室文办(2011)9号文件。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2月4日,我局分别接到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两个通知,并附有《安阳市监管帮扶企业有关人员名单》,要求我局对包括贾建军在内的多个涉非企业、人员的资产进行监控、限制。另根据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期)第二条规定,经限制的资产处置,须经处置办批准。本案贾建军名下房产,为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资产监管范围。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李希超申请的涉及市处置办监管的贾建军名下房产转移登记不予受理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法规正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月22日安阳市处置办通知;2、2015年2月4日安阳市处置办通知;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节选;4、《房屋登记办法》节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在政府下达通知前所签,通知不是行政决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第8份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2、3、4、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9、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权力主体与其持有的文件主体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除第6、7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给贾建军办理了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4257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万达花园2号楼2-6层建筑面积2848.9m2的办公楼登记在贾建军名下。2011年8月16日贾建军与原告李希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卖与李希超。2012年2月20日贾建军将上述办公楼交付给李希超使用,李希超将该办公楼的部分房屋对外出租,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5月,贾建军协助李希超办理上述办公楼房产过户。期间2011年10月7日安阳市文峰区委办公室下发了安阳市文峰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文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文办[2011]9号),将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列入文峰区处置非法集资专项工作组企业内。另查明,本案案外人卢旺、贡宁作为原告,贾建军、阿巴嘎哈达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的借款纠纷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贾建军、阿巴嘎哈达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卢旺、贡宁借款,并制作了调解书。后因贾建军、阿巴嘎哈达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卢旺、贡宁于2012年4月15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安中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贾建军个人名下的上述办公楼。该办公楼查封后,本案原告李希超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办公楼的产权在查封前已归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李希超的异议理由成立,并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安中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贾建军名下的位于北关区人民大道万达花园2号楼2-6层办公楼(房产证号:北关区字第私1331042573,建筑面积:2848.9m2)的执行。卢旺、贡宁在上述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李希超、贾建军许可执行的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对涉案办公楼许可执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希超与贾建军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李希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00万元的购房款,贾建军收到该700万元购房款后将涉案办公楼交付李希超,李希超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至此,李希超与贾建军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经完成。虽然涉案办公楼尚未完成过户手续,但造成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原因系贾建军未及时履行协助义务所致,李希超并无过错……。据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驳回卢旺、贡宁的诉讼请求。卢旺、贡宁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4日,安阳市房产测绘中心以原告李希超妻子王会芹作为产权人对位于北关区红旗路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万达花园2号楼2-6层办公楼进行测绘。2014年11月18日、19日,原告李希超相继办理了产权约定,交纳办证费用、税款、及完税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2014年12月10日原告李希超向聚龙大酒店监管帮扶工作组提出申请,要求对贾建军所属的资产中涉及本案的不动产的处置开具证明。安阳市聚龙大酒店监管帮扶工作组和安阳市文峰区处理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回复称:“工作组进驻后,对贾建军所属的资产进行了清理登记,其资产中包括万达花园写字楼,并已上报市、区处置办备案。按照《关于非法集资案中资产追缴处置兑付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你提出的由工作组出具证明的申请,工作组认为,你提供的河南省高级法院和安阳市人民法院有关判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更具法律效力。鉴于以上情况,工作组决定不予出具相关证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持相关资料正式向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被告就位于北关区人民大道万达花园2号楼2-6层办公楼(产权证号:133104257号)办理转移登记。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查明:贾建军属于安阳市非法集资监管帮扶企业人员。2015年1月22日,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进一步加强对监管帮扶企业人员、资产的监控,向我局下达通知并附《安阳市监管帮扶企业有关人员名单》,要求对包括贾建军在内的多个涉非企业、人员的资产进行监控限制。另根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会议纪要(第8期)第二条:对于监管帮扶企业因招商引资、企业解困、兑付群众集资款、置产处置(含方案企业)需要,需办理资产登记、变更、转移、过户、拍卖、企业资质等手续的,土地、房管、工商、住建等部门凭县(市、区)处置办出具的意见及申请人有关资料予以尽快办理的要求,你申请购买贾建军房产的转移登记,应由处置办出具明确处置意见作相应登记。为此,我局也曾多次向处置部门进行沟通请示,并于2015年9月24日书面向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请示。截至目前为止,处置部门没有任何意见。综合上述情况,你所购买贾建军的房产受相关部门限制,并且非法处置工作主管机关没有出具有关处置意见,你所申请的转移登记暂不符合登记条件,对你的转移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对该答复原告李希超不服诉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被告作为安阳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的机构,依法负有对房屋所在地的房屋进行登记的职权。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据此,原告李希超依其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4257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初字第50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所申请登记房屋的原所有权人贾建军因属涉非企业,根据《安阳市监管帮扶企业有关人员名单》及《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经限制的资产处置,须经处置办批准”,而被登记房屋已被列入被监管范围,故依上述文件规定,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不符合办理房屋登记的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可知,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虽在被监管范围,但该房产在被监管前已由贾建军卖与原告李希超,该买卖行为已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初字第50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在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及安阳市文峰区聚龙国际大酒店监管帮扶工作组关于李希超有关申请的回复中,亦认可上述判决的效力,故被告以所登记房屋已被列入监管范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9月30日对李希超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履行原告申请的相应职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西卉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人民陪审员  李瑞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爱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