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诉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欣媛,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董欣媛,女,195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西书院街**号,身份证号码:3601031953********。委托代理人:谢振伟,男,198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西书院街**号,身份证号码:3601031980********,系原告儿子。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338-4。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轶、余灵芝,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欣媛诉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欣媛、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伍轶、余灵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欣媛诉称:2013年11月21日下午1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赣AC33**号202路公交车,因被告公交公司雇请的司机袁世亮未做到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操作不当并鲁莽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原告在公交车上摔倒受伤而住院治疗111天。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南昌市西湖区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判决。因被告公交总公司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一直延续,需要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到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14811.48元。本次手术治疗过程中,医生手术前告知原告,手术需要填补骨头,如果取他人骨头需要费用6000元,原告为了节省医疗费,决定取自身骨头填补,这就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进一步伤害,被告应补偿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判决原告获得的后续治疗费只有4000元,远远不够本次进一步治疗费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公交总公司,要求协商解决费用问题,被告公交总公司没有任何反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811.48元(被告已按判决书支付后续治疗费4000元)、120费用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营养费240元、住院护理费1053.6元、交通费240元、取自身骨头填补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9115.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西民初字第1338号判决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事故的经过及生效赔偿的金额;证据三、江西中医院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住院费发票,证明后续治疗费、住院治疗及所发生费用的情况,花费住院费14811.48元、急救费17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该事故已于2014年为贵院依法受理,并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338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我方亦实际履行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系以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的费用高于鉴定机构认定的费用而再次起诉,其所主张赔偿费用与2013年11月21日的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我方无赔偿义务;3、在2014年庭审中,我方提出是按照实际发生赔偿,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机构意见赔偿,我方已经按照鉴定意见支付。被告公交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下午1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聘请的司机袁世亮驾驶的赣AC33**号202路公交车,因袁世亮未做到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操作不当并鲁莽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原告在公交车上摔倒受伤。原告摔伤后,袁世亮停车,将原告就近送到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公交总公司垫付。2014年3月12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00天,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5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4000元。赣AC33**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种保险方案:每座责任限额8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限额3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住宿等民事补偿费用在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理赔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原告因本次损伤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保南昌公司赔付原告董欣媛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985.2元、交通费11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共计72645.2元;二、被告公交公司赔付原告董欣媛残疾赔偿金37492元。人保南昌公司不服该判决而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1月16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洪民一终字第97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人保南昌公司撤回上诉。后人保南昌公司赔付了原告董欣媛上述款项及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7054.8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外伤被送往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拆除骨折内固定物,7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支付了医疗费14811.48元、“120”费用17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袁世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且袁世亮是被告公交公司雇请的司机,故依法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中根据鉴定意见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赔付了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但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再次住院治疗系因本次事故损伤继续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该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超过4000元,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系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旨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超过部分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原告出院后护理意见、是否需要营养的证明或医嘱,故原告护理期间、营养期间计算至出院之日即12天。原告护理费可参照本地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计算。营养费酌定每天2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酌定每天1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下列损失予以认定:一、医疗费14981.48元,扣除已付4000元,尚需赔偿10981.48元;二、护理费852元﹙71元/天×12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四、营养费240元;五、交通费120元﹙10元/天×12天﹚。综上,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93.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欣媛损失12793.48元;二、驳回原告董欣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董欣媛承担160元,由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查 磊速 录 员 谢露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