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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许斌与夏如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斌,夏如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9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斌。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如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应芳,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许斌因与被申请人夏如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斌申请再审称: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1.其诉请大多数并非人身损害,而是经济和物质赔偿,包括营运损失、交通费及财物损失等,故本案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2.夏如涛垫付其医药费等,其准备等戴鹏案件结束后一并结算,其于2012年12月28日起诉夏如涛,因戴鹏案没有结果,故撤诉后等待第二次诉讼,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许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安邦公司提交意见称:许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3月24日22时40分许,夏如涛驾驶苏H重型普通货车沿镇江市南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方路路口右转弯后,在路口内左转弯时,与沿朱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许斌驾驶的苏L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苏L出租车乘坐人戴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夏如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25日,许斌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伤,共发生医疗费115元。2011年4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向许斌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并建议许斌休息两周。另查明:苏H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夏如涛,该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苏L出租车登记在案外人镇XX东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许斌系二驾。2012年12月28日,许斌曾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16日,许斌申请撤诉。2014年6月3日,许斌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夏如涛、安邦公司赔偿医疗费115元、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误工费18000元(30天600元/天)、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20315元。2014年11月10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润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驳回许斌的诉讼请求。许斌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24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许斌于2011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3月25日就诊,4月1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即许斌于2011年4月1日已经知道其身体权利受到侵犯,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1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但直至2012年12月28日,许斌才主张权利,其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许斌主张的赔偿项目均系基于其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均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一、二审判决驳回许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许斌主张的他人因垫付其医药费及准备等戴鹏案件结束后一并结算的理由,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悦梅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