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苑进波与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进波,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苑进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赵忠波,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七级镇驻地。负责人:张厚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义,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苑进波与被上诉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以下简称七级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苑进波向七级农商行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申请额度为100000元。经评定,七级农商行向苑进波授信额度为1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5日。2011年6月14日,苑进波与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王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七级农商行签订了(七级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30××7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下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苑进波指定的账户为:91××61;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以指定账户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等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支付、还款;凡与指定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合同签订后,苑进波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8月29日向七级农商行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分别申请提款90000元、10000元,并要求将借款划至其签订合同时指定的账户91××61内。七级农商行将借款发放到苑进波的账户后,苑进波该账户中于2012年7月29日取款165元,2012年7月30日取款75410元、4000元,2012年8月29日取款10000元,以上取款均是在七级农商行凭密码操作。因借款到期后苑进波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七级农商行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苑进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阳谷县人民法院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阳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苑进波偿还七级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苑进波不服,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苑进波的上诉。2015年4月24日,苑进波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七级农商行支付存款100000元及利息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苑进波申请对七级农商行出具的2012年7月29日、2012年7月30日(两份)、2012年8月29日取款凭证中苑进波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29日取款凭证上的签名系苑进波本人所签,2012年7月30日两份取款凭证上的签名非苑进波本人所签。苑进波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苑进波向七级农商行申请借款时指定了借款发放账户,该账户系双方借款发放、支取、结算的工具,苑进波使用该账户款项系双方借款关系中的一部分,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指定账户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等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凡与指定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苑进波在七级农商行凭密码操作其本人账户,七级农商行系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经阳谷县人民法院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苑进波又对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应依法驳回苑进波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驳回苑进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回苑进波。鉴定费5000元,由苑进波负担。上诉人苑进波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2014)阳商初字第355号、(2015)聊商终字第26号案件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本案案由系追偿权纠纷,两个案子的案由不相同。二、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需法院查明或判决的内容为涉案该笔借款出借人是否履行该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项出借义务,是否将款项汇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名下,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本案追偿权纠纷,需要查明或判决的内容,系涉案款项的去向问题,即借款人名下由银行出具的存折内的款项,如果不是借款人支取,存折内的存款被他人取走,银行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两案当事人诉求的事实不同,适用的注律条款不同,属于性质不同的两个案子,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原审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银行提供的取款凭证的签名(笔迹)作了鉴定,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四、上诉人对原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中“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拒台等渠道”支取一语,持有异议。法院已查明,出借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是存折,只能限定柜台支取,不存在“等的”渠道。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七级农商行答辩称:100000元是否已经支付上诉人的问题,在(2014)阳商初字第355号、(2015)聊商终字第26号案件中已审理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将100000元支付给了上诉人。本案原审总结的重点调查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已将10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上诉人申请的借款转入上诉人的账户中后,被上诉人发放借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应按期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但是,上诉人的账户是在被上诉人处开立,在被上诉人将借款转入上诉人在其处开立的账户中的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现上诉人以账户中的存款被他人支取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与(2014)阳商初字第355号、(2015)聊商终字第26号案件不是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原审以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