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94年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峰章、代理检察员黄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驾驶鲁NG0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城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官屯桥处时,撞到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周士元骑乘的电动自行车上,致使周士元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房某某驾车逃逸,周士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房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21时许到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投案自首。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房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驾驶人信息查询、归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苏玉兰、房本锋等的证言;4.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提请我院对被告人房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理由,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驾驶鲁NG0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城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官屯桥处时,撞到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周士元骑乘的电动自行车上,致使周士元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房某某驾车逃逸,周士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房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21时许到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投案自首。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房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肇事车辆、现场照片26张。二、书证1、房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房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5月19日。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房某某于1994年11月26日出生,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在武城县公安局鲁权屯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违纪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房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士元不承担事故责任。5、被害人周士元的户籍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6、武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检测仪检测报告、武城县中医院门诊检验报告单。证实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武城县中医院门诊检验,被告人房某某事故时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7、武城县公安局接警事件单。证实2015年9月25日18时53分,周西同(号码:1358993****)报警称,在鲁权屯镇张官屯村路上轿车和电动车相撞,请求出警的事实。8、武城县人民医院派车单。证实2015年9月25日18时55分,武城县人民医院接周西同的急救报警电话,称在武城县鲁权屯镇张官屯南边大油漆道上发生车祸,有人受伤,请求派车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证实双方就民事部门已调解解决,房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周士元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二十七万元。10、被告人归案说明、破案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后,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人员赶赴现场,民警在事故现场找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伤者已被“120”急救车接走抢救,肇事驾驶员驾车逃逸。肇事驾驶人房某某于当日21时许到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投案。11、武城县公安局天网工程抓拍照片。证实经照片比对,事故发生之前监控抓拍照片中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房某某。三、证人证言1、苏玉兰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之前,房某某驾驶苏玉兰的鲁NG0K**号车去德州办事,事发当晚19时苏玉兰接到范德才的电话,知道了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房某某家见到了房某某和撞坏的汽车,房某某承认其在宏海路棘围路段撞人了,因为害怕跑回家,随后房某某的父亲报警,随后苏玉兰等人陪同房某某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2、房本锋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七点左右,房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开车回到家,后在家人的陪同下当晚就到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投案自首的事实。3、周西同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撞人之后驾车逃逸,肇事车辆是一辆白色的越野车,车牌号是鲁NG0K**,事故发生后自己拨打的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房某某供认了2015年9月25日18时30分左右,自己驾驶鲁NG0K**号三菱牌越野车在武城县西外环张官屯村附近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撞车后没有停车直接驾车逃逸,后于当晚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投案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武)公(司)鉴(尸)字(2015)047号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周士元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2015)交鉴D字第1347号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NG0K**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71-75km/h。六、检查笔录:2015年9月25日19时10分至2015年9月25日19时55分武城交警大队侦查人员在武城县武城县西环路鲁权屯镇张官屯大桥处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的照片23张。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房某某肇事后逃逸,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以严惩;被告人房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社区管理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淑英人民陪审员 徐宝成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