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忠与江山市和睦彩陶工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江山市和睦彩陶工艺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81号原告:杨忠。委托代理人:戴美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山市和睦彩陶工艺厂,经营场所江山市双塔街道江滨路37号(老干部活动中心)经营者:姜泉绿。原告杨忠与被告江山市和睦彩陶工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的委托代理人戴美娟、被告江山市和睦彩陶工艺厂经营者姜泉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起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为暂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09年6月15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律师函及EMS快递投递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3、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4、申请证人王某进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证人王某进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在电话中告知出借了200000元给被告;后其陪原告一同向被告催讨,在吃饭时听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江山市和睦彩陶工艺厂答辩称:本案涉及的200000元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双方更未约定借款利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山市和睦彩陶工艺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与被告的记账凭证不一致的事实;2、合作协议草稿一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入股及案涉款项系原告的首笔投资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与被告的记账凭证不一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案涉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被告未提出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该收款收据与被告的记账凭证记载的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被告的签字,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EMS快递系受社会大众公认的送达方式,其投递具有专业性,故对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明确承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王某进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并不了解案涉款项的性质,只是单方面听原告所述,且与事实存在出入;证人确曾在2011年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处协商退股事宜,但双方从未约定过利息。本院认为证人王某进虽未参与案涉款项交付的过程,但曾与原告一同向被告催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笔迹及记载的内容均一致,能够印证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且系草稿,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系被告的草稿,并无具体合作内容,亦没有双方的签字,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杨中”实为本案原告杨忠,收款收据载明为“暂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及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被告主张案涉项系原告的投资款,该款项数额较大,如为投资款,理应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投资协议等文件,而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被告自己提供的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上都载明该款为“暂借款”,可以证明该款的性质为借款。另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里,多次提及该款为借款,亦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并未反驳,而是应许。综上,故本院对案涉款项的借款性质予以确认。针对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通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原告在通话中三次提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且利息已超过本金,被告均未有任何反驳,相反对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要求均予以应许,与其答辩称的双方未约定利息明显不符;其次,证人王某进在庭审中亦陈述其陪原告前往被告处催讨的过程中听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该证言与原、被告的通话录音的内容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山市和睦彩陶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忠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09年6月15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6元,减半收取3928元,由被告江山市和睦彩陶工艺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