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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申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静与宋允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允川,徐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申字第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允川。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静。再审申请人宋允川因与被申请人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威民四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允川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一是其给徐静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更未约定利率;二是徐静实际借给宋允川款项时,已经提前扣留了1万元,加之借款后宋允川偿还了17940元,这两笔款应予以扣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判决认定宋允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徐静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显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撤销(2014)威商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主要证据的问题。本案中,虽宋允川提出7万元中包含利息1万元,及其已偿还17940元,但徐静均不予认可,宋允川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借据、证人齐某的证言等,认定徐静出借给宋允川7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宋允川为徐静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明显过高,徐静起诉时自愿要求宋允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已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约定和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裁判结果没有错误。另外,宋允川在上诉时并没有对一审判决的该项裁决事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涉及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并未将宋允川的该项诉讼请求的问题纳入二审审理范围,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因宋允川并未提出上诉主张该问题,该问题亦未纳入二审审理范围,故其该项再审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宋允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允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岳登攀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冷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