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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洪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7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丹,男,汉族,于广东省茂名市,身份证号码:×××4014,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谷丰,系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小庆,系广东省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洪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茂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洪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查获的手机三台、手机SIM卡三张、银行卡四张以及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予以销毁。宣判后,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洪丹以定罪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陈洪丹贩卖甲基苯丙胺2601.64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陈洪丹租住的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某小区A1608房有多名人员进出且有单独逗留过,未能完全排除涉案毒品为他人所有的嫌疑。查获的毒品上未查出陈洪丹的指纹,却有证人陈某乙的指纹及另一人指纹。涉案的毒品来源和贩卖的去向不明;陈洪丹的三部手机并没有其贩卖毒品的交易信息;据陈洪丹交代其从陈老板处得来的毒品数量与公安机关现场称量、鉴定意见的称量数量均不一致,且数量相差较大;从陈洪丹处搜缴的四张银行卡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贩毒有关。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认定陈洪丹贩卖毒品罪尚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伟盛审 判 员  孙玟生代理审判员  陈柏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嘉祺洪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