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千利红与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刘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千利红,刘兵,李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杨广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公司)。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原街北客运大楼418、420室。法定代表人魏志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疆,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千利红。原审被告刘兵。原审被告李金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顺城路。负责人张宏志,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杨广轩,巴运公司客车司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河支公司)。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巴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8日5时30分许,李金海驾驶冀E、冀E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02km+605m处时,与道路交通设施相撞后冲入对向车道,并与对向车道内由杨广轩驾驶的蒙L号客车以及道路交通设施相撞,造成冀E、冀E挂号货车驾驶员李金海、乘车人徐广全受伤;蒙L号客车驾驶员杨广轩、乘车人千利红及王长山、胡永辉等人受伤,车辆及路面财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责任认定:李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广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千利红及王长山、胡永辉等人作为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千利红被送到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千丽霞和姐夫马云众陪侍。医疗费除去由各肇事方垫付的以外,千利红支付1626元。诉讼期间,千利红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其所需后续费用约为7万元到8万元。经核算,千利红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26元、伙食补助费50元32天=1600元、营养费20元32天=640元、陪侍费100元32天=3200元、误工费110元32天=3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086元。另查明,冀E、冀E挂号货车实际经营车主为刘兵,李金海系该雇佣的司机。冀E、冀E挂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第三者责任险。蒙L号客车所有人为巴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临河支公司投限额为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10日,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就此次事故在保险限额内已赔付巴运公司车辆损失12.4万元。原审认定,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查明的事故事实属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千利红请求后续治疗费用8万元,因其受伤后果明显。将来进行治疗符合情理,结合其就医还会产生其它间接损失,故综合考虑75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本起事故中实际情况,实事求是,酌情认定500元为宜。综上,其总损失应为86086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多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故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而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及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赔偿。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已赔付12.4万元,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核减。此次事故的总损失为1020545元,其中医疗费项为478311元,其他项目为542234元。千利红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按比例应赔付78866元÷478311元10000元=1649元。死亡、伤残项按比例应赔付7220元÷542234元110000元=16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86086-1649-1645)70%〕÷〔(1020545-120000)70%〕428000=39348.37元。不足部分由李金海赔偿〔(86086-1649-1645)70%〕-39348.37=18606.04元,由于李金海系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由雇主刘兵承担此项赔偿责任。千利红在交强险外的30%的损失(86086-1649-1645)30%=24838元,由巴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临河支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赔付千利红交通事故损失42642.37元(1649元+1645元+39348.37元);二、刘兵赔偿千利红交通事故损失18606.04元;三、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赔偿千利红交通事故损失24838元;四、驳回千利红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巴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千利红单方委托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做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预计医疗费用70000-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认定继续治疗费为7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准确,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千利红辩称: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鉴定是通过原审法院委托选定而非单方委托。鉴定检材也经过双方质证,双方参与鉴定过程,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依法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该公司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履行完毕,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刘兵、李金海、杨广轩以及人保财险临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其辩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千利红乘坐巴运公司的蒙L客车被李金海驾驶的冀E、冀E号挂车碰撞导致千利红等乘车人受伤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千利红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保险限额的部分,巴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巴运公司上诉称不应采信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审对后续治疗费认定错误一节,该鉴定系千利红通过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且该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千利红的后续治疗费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0000-80000元,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75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巴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庆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