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慈利鼎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鼎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秦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259号原告慈利鼎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慈利县零阳镇宝莲村8组。法定代表人吕学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剑平,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明,男。原告慈利鼎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鼎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26日,与被告秦明签订了一份《慈利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秦明欠原告货款177195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77195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秦明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2、《慈利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3、供货单60份,对账单一份,供货单上有被告秦明的签字。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6日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207195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秦明付款3万元,现仍下欠货款17719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秦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并已质证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秦明(甲方)与原告慈利鼎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慈利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该合同3.6条:在预拌混凝土供应中,乙方应出具发货单(一车一单)。表明混凝土等级要求、工程名称及浇筑部位、发车时间、本车数量等,由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司机随身携带,进入工地时由甲方或委托人签收,作为结算凭证及付款依据。5.4条其它约定:付款方式为浇筑四层后先预约5万元,主体封顶后在15日内付清全部商品砼款。合同附件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单价,数量按实际送货量计算。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6日,原告慈利鼎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60车,货款共计20719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秦明仅于2015年10月12日付款3万元,余下177195元货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慈利鼎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明签订的《慈利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秦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明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明支付原告慈利鼎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7195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被告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谋斌审 判 员 滕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靖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