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沈启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启龙,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启龙,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户籍地海伦市,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系本案被害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启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3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启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启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沈启龙在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房屯,因琐事与被害人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用刀将郎某某扎伤。经鉴定,郎某某外伤致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左腰部创口构成轻微伤,郎某某外伤致左侧肩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沈启龙的供述,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刘某某、满某某、沈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捕经过,鉴定意见等。另查明,被害人郎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5日到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8日出院,住院105天。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255.65元,期间还支付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郎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五枚、鉴定费票据二枚、购买床收据一枚、身份证及户口本。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启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启龙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沈启龙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沈启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75897.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沈启龙上诉提出,其愿意赔偿原告人并能得到原告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启龙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沈启龙系抓捕到案。3.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沈启龙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4.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的卡簧刀系侦查机关从上诉人沈启龙处依法收缴;上诉人沈启龙对涉案的卡簧刀进行指认的事实。5.病历证实,被害人郎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入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沈启龙因用卡簧刀对被害人郎某某进行伤害,于2015年6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7.鉴定意见证实,郎某某外伤致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左腰部创口构成轻微伤,郎某某外伤致左侧肩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8.证人崔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5日晚17时50分,在我租的房子外面我朋友郎某某因为在另一家窗户下尿尿,与该房子主人(指满某某)发生口角,满某某儿子(指沈启龙)没说两句就用拳头打我朋友郎某某的头部一拳,之后郎某某和他打到一起,满某某和沈启龙一起打我朋友,我上前将双方拉开,这时,满某某的丈夫回来了,当时肩上扛着一把镐,沈启龙夺下镐头就要打郎某某,被我拦住后被人拽走了,我就叫郎某某回家,这时沈启龙手里拿把刀出来直接奔郎某某去了,扎两下没扎到,被郎某某一拳头打倒在地,这时我就拉郎某某,没想到倒在地上的沈启龙从地上起来就用刀扎了郎某某的左胸部,扎完沈启龙被人拉走了,我就报警了。后我打车将郎某某送到武警医院。9.证人刘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5日6点左右,我去买烟时看见崔某某家门前围了很多人,我就过去了,我看见一个扎人的小伙子的母亲拿着扫帚打我朋友郎某某,边打还边让她儿子打我朋友,那个小子刚要上前打我朋友,就被我朋友踹坐在地上了,我们大家上前拉架的时候,扎人的那个小伙子从地上起来,不知道从哪拿出来一把刀,上前就扎了我朋友一刀,然后我们又将那个小子拉开了,我看我朋友被扎了,看见其左前胸处流了很多血,我和崔某某一起将郎某某送到武警医院治伤去了,我们在医院的路上崔某某打电话报警了,我们到武警医院后,医生扒开郎某某的衣服之后,我看见郎某某的左前乳头下方有个刀口。10.证人满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5日晚上,在屋里看见个小伙子站着我家墙脚小便,我说:“有厕所你不去厕所,冲我家窗户上什么厕所。”那个小伙子说:“你乐意瞅呀。”我听见这个小伙子这么说,我就生气了,我就开始骂这个小伙子,我骂了这个小伙子几分钟的时间,领你们派出所到我家找我儿子的那个大个子跟我说:“大姐,别骂了。”我说:“你凭啥在我这尿尿呀,还说我愿意瞅。”我又骂那个小伙子一会,那个小伙子没有还嘴骂我,这时候,我儿子买菜回来了,我就把事情的经过和我儿子说了,我儿子听我这么说,就出去和那个小伙子打起来了,我转身跟出去,看见那个小伙子将我儿子骑到了身底下,我看打起来了,我就上前拽那个小子,想让那小子起来。这时候我丈夫沈某某也出来了,将双方拉开之后,我们把我儿子拉回屋里了,我儿子回屋之后就没消气,拿起我家炕上的水果刀就出去,我转身和我丈夫又跟我儿子出来了,我儿子和那个小伙子又打了几下,我丈夫将我儿子又拉回屋了,我丈夫埋怨我说:“你没把刀抢下来?”我说:“我能抢过他吗?”我丈夫说:“这回出血了,把他扎了。”我问我儿子:“扎什么样?”我儿子说:“就破皮了。”我们没有报警,过了一会儿,那个大个领派出所的人来了,把我儿子带走了,并且把我儿子扎人的那个刀也带走了。11.证人沈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5日晚上6点左右,我和妻子满某某在家,被扎的那个小子在我家墙外小便,我妻子就问她怎么在别人家墙边小便呢,那个小子就回了句:“你能瞅着吗?”我妻子一听他这么说,就生气了,就骂那个小子,那个小子一看我妻子骂他,也没搭理我妻子,就回到我邻居家去了。过了一会儿,因为我妻子一直在骂,那小子就又出来了,并且跟我妻子唠了几句,具体说什么我忘记了,但是没有骂我妻子,但是我妻子还继续骂那个小子,在骂的过程中,我儿子买菜回来了,我妻子就和我儿子说了事情的经过,我当时在屋里就听见外面打起来了,我就赶紧出门看,我看见我儿子和那个小子打起来了,两人就是拳打脚踢的打对方,在打的过程中,我儿子被那个小子打倒了,那小子还用拳头打我儿子的头部,我妻子看见打起来了,拿起一个铁镐就要打那个小子,我怕事闹大,我就将我妻子手里的铁镐抢了下来,接着我将我儿子俩人拉开了,我把我妻子和儿子都拽进屋了。我们进屋后,那个小子在屋外骂说让我儿子出去,我们进屋三、四分钟的时间,我就听见我妻子喊我说小龙拿刀出去了,我一听赶紧往外跑,我跑出去看见我儿子和那个小子又拳打脚踢的打起来了,我过去赶紧拉架,我到跟前拉架的时候,看见对方那个小子左侧前胸已经出血了,衣服被扎破了,我知道这是我儿子把那个小子给扎了,我赶紧将我儿子拉进屋里,我当时蒙了,我们一家三口不知道干什么了,我们就在屋里等着,过了一段时间,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将我儿子带走了。12.被害人郎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5日晚上6时左右,我尿急就到崔某某家邻居大墙外面墙角底下小便,院里有个老太太就骂我,我说:“我也没在你家院里尿,大墙这么远你能看见我呀?”那个老太太也没听,还继续骂我,我也没搭理他,就回崔某某家了,过了一会儿,我就从崔某某家出来准备回家,就听见老太太和别人说话。“儿子,就是他。”之后就上来一个小伙子问我你什么意思?我说:“我就在墙外尿尿,啥意思?”那小子上来就打了我一个电炮,然后我俩就厮扯起来了,在厮扯的过程中,那个老太太上来打我后背几下,我和那个小伙子厮扯几下后,就被旁边的人给拉开了,我就要走,那个老太太上来拿着镐头就要打我,我一躲,一下摔倒在路边沟里,左胳膊肩膀摔伤了,我爬起来要走,那个小伙子回家拿了一把刀,一下扎到我左侧后腰的位置了,我看他拿刀扎我,我说:“你还拿刀。”那个小伙子上来朝我左侧前胸又扎了一刀,跟前的人把我们拉开了,之后我朋友就将我送到医院。13.上诉人沈启龙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5日18时左右,我买菜回到家中,发现我母亲满某某正和一个小伙子吵架,我问我母亲怎么回事,我母亲说那个小子在我家墙根尿尿,我母亲说他一嘴,那个小伙子说我母亲:“你愿意瞅呀?”然后,我母亲和那小子就骂起来了,我听见我妈这么说,就上前打了对方一拳,打到对方脸上了,对方接着就和我拳打脚踢的打了起来,打了一分钟左右,我父亲出来把我俩拉开了,把我拉回家去了,我回家之后对方那小子还在外面骂,还挑衅我让我出去,我一听他骂我,就控制不住脾气了,我看见我家水果刀放在床上,就拿起水果刀出去找对方了,我在对方的左侧前胸乳头下方扎了一刀,我俩又互相打了起来,这期间我的刀扎没扎到对方我就没印象了,我爸和附近的人又给我俩拉开了,我被我爸拉回屋里,我看见我手上有血,我想应该是给对方扎坏了,就让我母亲报警,但是我妈可能没打通,之后派出所的人就来将我带到派出所。另查明,民事部分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郎某某自然情况,非农业家庭户口。2.住院病历一份证实,郎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住院105天。3.出院诊断书一份证实,郎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4.医疗费票据五张证实,郎某某在武警医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31255.65元。5.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证实,郎某某花费鉴定费600元。6.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张证实,郎某某花费鉴定费1500元。7.购买床收据一张证实,郎某某花费购床费120元。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沈启龙提出的其愿意赔偿原告人并能得到原告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沈启龙并未赔偿郎某某的经济损失,也并未获得郎某某的谅解。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结合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对沈启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沈启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禚凯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