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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724号原告井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原告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艳华独任审判。原告井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井泽鸣,现年10岁。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口角打架,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井泽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价值22万元(部分贷款未还)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井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9月4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井泽鸣(2007年6月17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井泽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价值22万元(部分贷款未还)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牢靠,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因原、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认真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彼此珍惜,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兰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毓梓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