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06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甘0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甘H-71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武威市凉州区金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色大道30KM+250米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郝某某发生碰撞,致郝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时,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拨打120、122急救电话和事故报警电话。此次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郝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7日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郝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并取得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对道路观察不够,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积极主动拨打120、122报警电话,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协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可以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马国文人民陪审员 刘成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新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