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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与王石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王石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557号原告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宪法,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柴福生,寿光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石硌。原告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石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福生,被告王石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7号楼中单元501室及车库一个,并约定该房款于2011年11月2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则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被告逾期未付,至今尚欠原告楼房款84211元,利息3789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楼房款84211元,利息378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的宅基地没有补钱,楼房供暖不行;当时被告不想要该楼房,因为村主任说再不要,五楼也没了,所以被告才搬进了五楼;利息不予认可;阁楼盖的时候没说要钱;收缴欠款通知书是被告儿子代签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被告在原告处有住宅一处,面积266平米,拆迁补偿总额为106607.38元。后被告购买原告7号楼中单元501室及车库一个,因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楼房两套,该拆迁补偿款已补偿至另套楼房,故至今尚欠楼房款78362元。后原告向被告发出《收缴欠款通知书》,载明:尚欠楼房款84211元,欠款利息37895元,如有分歧,于五日内到村办公室核对账目,办理相关手续。后该房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收缴欠款通知书、前曹村委及议事会会议记录、关于前曹村旧村改造和新村建设方案、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房屋,未及时全额支付楼房款,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拒不全额支付楼房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楼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欠款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原告称被告购买楼房(含阁楼)及车库的单价分别为1000元/平、700元/平,有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查涉案楼房面积为75平米,原告按照73平米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调查涉案楼房储藏室面积为7.66平米,与原告主张面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楼房款78362元(73平×1000元/平+7.66平×700元/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利息条款有约定或形成合意,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的其余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石硌支付原告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楼房款78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原告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负担371元,被告王石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