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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孝建、苏海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孝建,苏海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118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兆龙,该行职工。被告程孝建,居民。被告苏海红,居民。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农商行)诉被告程孝建、苏海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桂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兆龙,被告苏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孝建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南农商行诉称,被告程孝建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8.4‰,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4‰计收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苏海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程孝建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其利息(合同期内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海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孝建未作答辩。被告苏海红辩称,为程孝建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是钱被程孝建拿去了,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程孝建承包工程需要,2010年5月20日,被告程孝建、苏海红与原告灌南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程孝建,担保人为程孝建、苏海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拾肆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苏海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次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程孝建提供借款1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灌南农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程孝建提供借款1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对此,被告程孝建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孝建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所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苏海红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该保证期间,被告苏海红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海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孝建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所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程孝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桂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宇翔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氛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