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执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贵明与张满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贵明,张满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427号申请执行人陈贵明,男,生于1969年12月18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张满宏,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7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陈贵明与被执行人张满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标的额300000元,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44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控,被执行人张满宏名下有一套房产,且已做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满宏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满宏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虽采取了积极地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满宏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原执字第14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魏 涛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代理审判员  张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屈效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