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650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张某甲现已成年;长子张某乙,2002年7月5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致原告于2016年3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2016年3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归被告抚养。经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8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事实婚姻要件,其婚姻基础比较牢固,且已生育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从子女的身心和长远利益出发,放弃离婚念头重新和好,且被告态度诚恳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