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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海森与晏小宜、彭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森,晏小宜,彭某1,彭开芳,黄桂南,彭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周海森,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袁清文,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小宜,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彭某1。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玲,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开芳,男,1941年5月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黄桂南,女,1943年10月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彭开芳妻子。被告:彭某2。法定代理人:易娜,女,1977年12月出生,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彭某2母亲。原告周海森与被告晏小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凤、代理审判员易飞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彭某1、彭开芳、黄桂南、彭某2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海森、被告晏小宜与彭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开芳、黄桂南、彭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森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晏小宜的丈夫彭华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息1.5%。彭华借款后支付了原告半年利息9000元。××到广州治疗,此后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彭华于2015年4月19日因病在北京去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500元;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晏小宜、彭某1辩称:1、借款并非晏小宜向原告借的,晏小宜对借款事实不清楚。2、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彭华与晏小宜的家庭开支。3、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约定晏小宜不清楚,应经过法院审理后再予以确定。4、彭华去世后晏小宜和彭某1并未继承彭华的遗产,晏小宜、彭某1同意在继承的份额内偿还一部分借款。被告彭开芳、黄桂南虽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但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我们年纪大了,没有生活来源,我们对彭华的遗产应该有继承权。其次,彭华与晏小宜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财产状况我们均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明彭华与晏小宜的共同财产,以其二人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被告彭某2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双方方当事人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周海森所诉借款是否系被告晏小宜与彭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周海森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彭华向原告周海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证据(二)彭华与被告晏小宜的结婚登记信息,证明晏小宜与彭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为晏小宜与彭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利息支付凭证,证明彭华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借款利息。证据(四)银行转账及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周海森通过其妹妹周海英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至彭华账户,通过其父亲周昕银行账户取现金10000元支付给彭华。对原告周海森的上述举证,被告晏小宜、彭某1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写明借款10万元,但转账凭证只有5万元。对证据(二)、(三)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存折是复印件,不能证明钱是周海森的,也不能证明彭华收到了10万元借款。被告晏小宜、彭某1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购房合同一份,证明晏小宜目前居住的住房是晏小宜的婚前财产。对被告晏小宜、彭某1的上述举证,原告周海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彭开芳、黄桂南、彭某2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周海森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晏小宜、彭某1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对原告周海森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晏小宜、彭某1对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对原告周海森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晏小宜、彭某1对三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改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彭华向原告周海森借款的事实。四、对被告晏小宜、彭某1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查明本案借贷关系的查明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并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海森与彭华自幼相识。2014年3月10日,彭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周海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到周海森现金壹拾万元整,月利息1.5%,每半年结息一次(半年利息为玖仟元整)。是实。借款人:彭华2014年3月10日”同日,原告周海森通过其妹妹周海英(系彭华同学)的银行账户向彭华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并通过其父亲周昕的银行账户取现金10000元,其余40000元以现金支付的形式支付给了彭华。同年9月3日,彭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9000元借款利息至原告周海森的妹妹周海英的银行账户。后彭华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彭华于2015年4月19日因病去世。2015年5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晏小宜系彭华的妻子,被告彭某1系彭华与被告晏小宜的婚生女儿。被告彭开芳系彭华父亲,被告黄桂南系彭华母亲。被告彭某2系彭华与前妻易娜的婚生女儿,彭华与前妻易娜于2005年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晏小宜、彭某1、彭开芳、黄桂南、彭某2均表示不放弃对彭华财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彭华向原告周海森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周海森所诉借款是否系被告晏小宜与彭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于彭华与被告晏小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彭华与被告晏小宜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彭华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晏小宜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晏小宜辩称其对彭华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晏小宜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彭华的继承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因彭华的继承人被告彭某1、彭开芳、黄桂南、彭某2均表示不放弃对彭华遗产的继承,故对彭华所欠债务应当由继承人被告彭某1、彭开芳、黄桂南、彭某2应在继承遗产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周海森与彭华约定借款利率为1.5%,且彭华依约支付了六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现原告周海森要求被告晏小宜支付借款利息13500元,该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小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海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500元。二、被告彭某1、彭开芳、黄桂南、彭某2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369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圣来审 判 员  陈 凤代理审判员  易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