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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红桥、陈洪霞与史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桥,陈洪霞,史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杨红桥。原告陈洪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昌。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荣宗,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峰。委托代理人梁占,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红桥、陈洪霞诉被告史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桥、陈洪霞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5年10月23日史松芳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杨红桥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在S226省道港口集团公路港门前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杨红桥与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陈洪霞受伤,原告杨红桥右腿被截肢。事故经交警认定,史松芳负主要责任,杨红桥负次要责任。苏C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史峰,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杨红桥:医疗费51781.43元、误工费2862元、护理费1144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513193.43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陈洪霞:医疗费70373.45元、误工费20035元、护理费1001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1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104975.45元。上述二项合计618168.8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额的70%为348718.22元由两被告赔偿,合计两被告应当赔偿两原告468718.22元。两原告是夫妻,故两原告要求两原告之间不再分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红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假肢器具448200元、假肢维修费71712元,合计519912元。因两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经原告杨红桥申请对假肢器具等费用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杨红桥变更诉讼请求为假肢器具、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器具37359元1具9次=336231元、假肢维修费用37359元5%36年=67246.2元、假肢康复训练住宿费120元30天=3600元、作法医鉴定发生的交通费660元,共计407737.2元。按照主次责任,两被告方承担70%为285416.04元,再加上原来主张的468718.22元,合计754134.26元。被告史峰辩称,驾驶苏C号车的驾驶员史松芳是被告史峰的父亲,肇事车辆登记在史峰名下,对原告要求史峰承担责任没有异议。原、被告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史峰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史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史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史峰的驾驶员史松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按70%的责任赔偿,再扣除15%的免赔额。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史松芳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226省道港口集团公路港门前左拐弯掉头时,车身左侧油条防护栏与原告杨红桥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S226省道由西向东直行时车辆车头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杨红桥、陈洪霞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史松芳向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红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洪霞无责任。史松芳驾驶的苏C号车登记在被告史峰名下,史松芳是被告史峰的父亲,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峰承担责任被告史峰表示没有异议。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就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两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减15%免赔额,保险期间均自2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C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史松芳的驾驶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足可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红桥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杨红桥主张其受伤后即由救护车送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救治,并于当天由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行截肢手术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6日,由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7日出院。为此,原告杨红桥共花费救护车费、医疗费用共计50281.43元,对此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病案、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4张及用药清单加以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加以证明。本院经质证认为,虽然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及扣减15%的依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281.43元予以确认。2、法医鉴定费,原告杨红桥之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由该中心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红桥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需补给康复医疗费用1500元,其右大腿截肢需安装假肢,其费用需到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止,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据此原告主张康复医疗费用15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60%20年=41215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862元、护理费11448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交通费500元。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康复治疗费1500元没有说明具体的治疗明细,而且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法医给出康复治疗费用1500元的意见,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金额较小,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杨红桥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弟弟杨红昌、弟媳沈梅林夫妻护理,原告及两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原告及两护理人员都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户口及其所在的连云港市板桥街道办事处程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两原告及两护理人员均是城镇居民的证明证明其主张。两被告不认可两原告及两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本院经认证认为,两原告及两护理人员的居住地均变更为城镇,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杨红桥据此主张的误工费2862元、护理费11448元、残疾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其伤情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对原告杨红桥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对原告杨红桥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赔偿交通费10元。本院对交通费被告认可的260元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杨红桥对其主张的假肢费用,申请本院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建议被鉴定人杨红桥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7359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维修费用为产品总造价的5%;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120元/天;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所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为此原告杨红桥支付法医鉴定费2500元,并支付去南京做法医鉴定的交通费660元。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杨红桥主张的交通费是加油和过路费用,两被告认为应按公共汽车价格认定。本院经认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为此支付2500元鉴定费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于原告的伤情无法乘坐公共汽车,并需要他人陪同,该费用与两个人乘坐公共汽车的票价相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该660元亦应当按鉴定费用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按本地平均寿命74岁计算原告杨红桥需要使用9具大腿假肢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假肢费用336231元、假肢维修费用67246.20元、假肢康复训练住宿费36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洪霞的损失:1、原告陈洪霞受伤后由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25天,为此原告陈洪霞支付医疗费59373.45元。对此原告陈洪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加以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加以证明。本院经质证认为,虽然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及扣减15%的依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373.45元予以确认。2、法医鉴定费,原告陈洪霞之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由该中心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洪霞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伤等,行内定术,需补给后续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11000元整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止,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取内固定的休息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据此原告主张误工费20035元、护理费10017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1000元。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后续康复治疗费11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伤情需要二次手术,法医给出后续康复治疗费用11000元的意见,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金额不算太大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此予以一并处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后续康复治疗费1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陈洪霞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原告杨红桥的弟弟杨红昌、弟媳沈梅林夫妻护理,原告及两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原告及两护理人员都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户口及其所在的连云港市板桥街道办事处程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两原告及两护理人员均是城镇居民的证明证明其主张。两被告不认可两原告及两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本院经认证认为,两原告及两护理人员的居住地均变更为城镇,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陈洪霞据此计算的误工费应当为19760.71元、护理费应当为9880.36元。4、对原告杨红桥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对原告杨红桥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赔偿交通费10元。本院对交通费被告认可的260元依法予以确认。两原告在起诉前,申请本院对肇事的苏C号重型自卸车予以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2015)港民诉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予以扣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史松芳驾驶登记中被告史峰名下的车辆将与原告杨红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史松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红桥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洪霞无责任。被告史峰对两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表示没有异议,且被告史峰与驾驶员史松芳又系父子关系,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因登记在被告史峰名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而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不要求区分两原告之间的责任及赔偿金额,故该起事故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及余额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并扣减15%的免赔额赔偿两原告,超过保险金额255000元部分及扣减的15%的免赔额由被告史峰赔偿两原告;扣减交强险后余额的30%部分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杨红桥的损失:医疗费50281.43元、误工费2862元、护理费1144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6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假肢费用407077.20元、康复治疗费1500元,共计920030.63元;对原告陈洪霞的损失医疗费59373.45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9760.71元、护理费9880.36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6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104324.52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1024355.15元,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904355.15元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就该险种没有不计免赔,应扣减15%的免赔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255000元,904355.15元70%-255000元得378048.61元由被告史峰赔偿两原告,对904355.15元30%部分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桥、陈洪霞各项损失计375000元。二、被告史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桥陈洪霞各项损失计37804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0元、鉴定费用3160元,合计14490元,由原告杨红桥承担990元,由被告史峰承担13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史峰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告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受害人全歼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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