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与徐中原、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徐中原,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0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59号。负责人:丁文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艳、周妮,该支行员工。被告:徐中原。被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16号208室。法定代表人:邱鹏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为与被告徐中原、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中原、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徐中原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256261.98元、利息1688.95元、滞纳金649.31元,合计258600.24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1日)及自2016年1月2日至透支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手续费、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按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3月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与被告徐中原签订了《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徐中原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62×××11)用于办理该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2、借款本金:(1)被告的透支总额度299000元。被告使用“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的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之和不得超过业务总额度。被告申请透支“家家乐”消费现金分期后的分期手续费,原告一次性在首期收取。手续费金额依照原告手续费标准,按被告每次成功申办“家家乐”现金分期业务的金额和期限由原告进行确定。被告应当于分期付款首期一次性缴纳全额分期付款手续费。被告授权原告从其牡丹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收手续费。(2)2015年3月18日,原告批准被告申请透支“家家乐”消费现金299000元。同日原告扣收手续费28405元。3、借款期限: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如贷款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4、透支利息、滞纳金的约定:每期应偿还金额计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的规定执行。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债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即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债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5、还款方式:按月分期等额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8日。债务人应于每个到期还款日前将当期所需偿还的金额全额存入牡丹信用卡,债务人授权债权人从牡丹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6、还款情况:2016年1月1日后,归还11640.94元。7、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4月1日,尚欠本金244621.04元,利息3273.8元,滞纳金1351.88元。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愿为被告徐中原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徐中原、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寄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该两份邮件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18日被签收。3、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0102民初1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徐中原、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8600.2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中原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放款义务,被告徐中原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徐中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徐中原的上述债务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应对被告徐中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以2016年4月1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徐中原、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中原、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归还本金244621.04元,透支利息3273.8元,滞纳金1351.88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244621.0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9.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负担93.7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49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13元,合计4308.8元,由被告徐中原、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乔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