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谭某甲扶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谭某甲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489号原告徐某某,高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罗琳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小学文化,系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谭某甲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琳才、被告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2003年5月19日生育女孩谭某乙;2013年开始,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于2015年8月份移居兰州生活,对原告及子女不予照顾。现原告身患重病急需治疗,但被告不履行夫妻照顾义务、不支付原告医疗费致使原告无力治病造成困难。2015年11月30日经永靖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名下的公积金80217.55元予以冻结。甘肃省中医院出具证明,治疗原告疾病需要60000元,但60000元远远不足以原告治疗。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2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甲口头辩称,原告7088.3元的医疗费于2015年12月21日法院已经判决,原告怎么又拿出来重新起诉。另外原告要80000元,她要拿出医院的票据出来。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谭某甲于1996年10月15日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5月19日生育女孩谭某乙。2015年8月份被告退休,移居兰州生活;2016年3月13日至3月22日,原告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刘家峡医院住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花费医疗费2694元。原告现在失业,无生活来源。另查,被告谭某甲的退休金为每月2984.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甘肃省中医院证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刘家峡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刘家峡医院出院证明书、临夏回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中心领取养老金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谭某甲与原告徐某某是夫妻关系,就应该履行相应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现原告身患疾病,需要住院治疗,且失业无经济来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2694元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仅提供了其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刘家峡医院住院期间2694元医疗费的票据,而未提供其他相关医疗费证据,因此,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谭某甲支付医疗费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徐某某支付治疗费1900元,其余794元由原告徐某某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忠人民陪审员 田瑞亭人民陪审员 叶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 百度搜索“”